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3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341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大麻種子壹包(內含大麻種子貳拾顆,合計淨重零點叁柒公克,空包裝重叁點捌柒公克,隨機抽樣肆顆鑑驗用罄)均沒收。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種子20粒,係屬違禁品,爰依上開規定聲請沒收。
三、經查,上開扣案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及種子發芽試驗法檢驗後,鑑定結果為:送驗種子1包共20顆,隨機抽樣4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均具有發芽能力且含第2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20顆種子合計淨重0.37公克,空包裝重3.87公克」,其中4顆因隨機抽驗用罄等情,有98年5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800289620號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在卷可證。
四、復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依據該條應予「沒收銷燬」者,自應以條文所載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為限。次按「大麻種子」雖為違禁物,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及第14條第4項,係就「持有第二級毒品」與「持有大麻種子」分別立法,且就持有之罪刑亦有輕重之別,堪證大麻種子與第二級毒品間,顯然有間。且依同條例第14條第4項之「持有大麻種子」罪構成要件以觀,並未就是否「具發芽活性」而有所區分,反觀同條例第2條所列附表中,就第二級毒品之「大麻」一科,有【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之例外規定。至於所謂【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雖涉及「大麻種子所製成之製品」,然依其意旨,亦顯然與單純之「大麻種子」有別。是證大麻種子並非第二級毒品,尚不得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惟據前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之規定,大麻種子既依法不得持有,即屬違禁物,依首揭刑法規定,本即得以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從而,聲請意旨就此部分而言,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