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更字第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裁定回後,嗣因聲請人即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9年7月6日以99年度抗字第767號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先予敘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已於民國99年4月16日執行羈押在案。查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少年侯○柔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毒品及毒品鑑驗書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又被告甲○○前於警詢否認犯罪,其與證人少年侯○柔屬男女朋友關係,且二人共犯本案,少年侯○柔於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復翻異前詞否認犯罪,是有事實足認被告甲○○與同案少年侯○柔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有串證之虞。而被告甲○○所犯開案件雖經宣判,但因仍得上訴,雖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惟同案少年侯○柔仍否認犯行,是為確保被告甲○○將來刑事審判、執行之進行,且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羈押之原因亦無從因具保而消滅。此外,聲請人即被告甲○○所列各項聲請意旨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前開各款事由不相符合。綜上所述,被告甲○○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即被告甲○○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毛松廷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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