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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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訴字第327號原告甲○○
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8月7日簽訂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二人將共有之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100之2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自96年7月1日起出租予被告所經營之台定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台定公司)使用,被告並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未料在97年3月7日9時50分許,因台定公司工作不慎發生火災而導致系爭廠房全毀,火災發生後被告表示願負全責,並承諾於3個月內將系爭廠房整建完成歸還,惟系爭廠房整建一半被告即棄之不理,嗣經雙方協商,被告答應賠償新台幣(下同)330萬元,後再經協調減為應賠償100萬元,然被告僅於98年1月賠償40萬元後,餘款60萬元迄今仍未支付,爰依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6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公證書、廠房租賃契約書、照片4張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等證物附卷可憑,並經本院函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檢送系爭廠房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案火災起火之原因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鑑定應為「定型機熱排氣管積絮引火」(見本院卷第32頁),而被告乙○○係台定公司之負責人,本應隨時注意廠房之公共安全並加以監督防範,以避免火災之發生,惟其竟疏未注意,以致於廠房內定型機熱排氣管積絮引火發生火災,其對於火災之發生顯然有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是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顯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均堪認定,被告自應就其所為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查,關於原告損害之金額,原告主張:「…整個廠房燒掉,被告承諾會修復,但沒有履行。事後也有答應賠償100萬元,叫我自己修復,結果97年年底,他賠了40萬元後,並說以後再賠償剩下的60萬元,但後來未履行,人就一走了之」、「…本來依照被告自己製作的表,他應賠償我們300萬元,但後來經協調後,減為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業據其提出台定公司所製作之賠償表格(見本院卷第128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上說明,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已承諾願賠償100萬元,迄今僅清償40萬元,尚有60萬元未清償之事實,堪認屬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漢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書記官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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