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0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98年10月15日所為之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9月15日16時34分許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成章一街口時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而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98年10月15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並沒有闖紅燈,異議人通過該路段時為綠燈將滅,而黃燈無法確定,當時時速約10公里,員警應有誤判之可能,且無積極之證據佐證,故聲明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駕駛前開車輛,於上開時地,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闖紅燈之事實,業經證人即當場舉發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員警 李儀霖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略以:當天我們執行勤務的地點是在中壢市○○○街距離文化路口約100公尺處,我看成章一街的路口號誌是綠燈。文化路的號誌當然就是紅燈,所以異議人從文化路左轉過來成章一街已經違規,我們才掉頭切到對向車道攔檢異議人。當時我看到成章一街已經綠燈好幾秒了,不是剛剛轉換而已(見本院卷98年12月2日訊問筆錄)。此外,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在卷可按。又證人李儀霖於本件舉發經過及如何攔停異議人等情,既已提出說明,且本身又屬執行公務警員,原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復與異議人不相識,亦無嫌隙瓜葛,實無設詞攀誣或構陷異議人之必要,因認其舉發應無誤認之虞且證言係較異議人之辯解為可採。是以,本件異議人確有違規闖越紅燈乙節,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前揭交通違規行為已甚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計違規點數3點,於法有據,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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