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交簡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交簡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交簡字第13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8行「受有左下肢鈍挫傷」,應補充為「受有左下肢鈍挫傷、左膝部挫傷合併感染及化膿」;及犯罪事實欄最末行應補充「甲○○於車禍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並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另證據部分「診斷證明書1份」,應更正為「診斷證明書1份」;及證據部份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中均坦承不諱,稱依照告訴人所提供的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對於我右轉彎有疏失沒有意見等語(見偵卷第6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卷附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及龍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共3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時,竟未注意上開規定,依號誌綠燈右轉時,疏未注意右側後方有機車騎士告即訴人乙○○併行而逕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肇事故,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左下肢鈍挫傷、左膝部挫傷合併感染及化膿之傷害,足認被告對於上開肇事經過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參見偵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時,竟未注意上開規定,依號誌綠燈右轉時,竟疏未注意右側後方有機車騎士乙○○併行而逕行右轉,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竟疏未注意及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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