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9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被害人甲○○遭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三萬三千二百二十九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三萬三千二百三十九元)。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丙○○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乙○○、甲○○施以詐術,致前開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足見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同時導致被害人乙○○、甲○○受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觸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且造成被害人受騙,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末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查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已非其所有,故上揭帳戶之提款卡縱經查獲,亦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