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智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智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智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輸入,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商標之「XBOX360」影像傳輸線參拾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址設台北市○○路○號之「阿嚕咪娛樂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XBOX360」商標圖樣,係美國微軟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取得使用於遊戲控制台、遊戲控制器或電腦硬體等物件上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為受我國商標法保護之商標,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授權,均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竟意圖販賣而自大陸地區輸入仿冒上開商標之影像傳輸線30組。嗣於
98年1月14日,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在桃園縣大園鄉華儲快遞貨物專區查獲,並扣得前開仿冒物品。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涉嫌有違反商標法,辯稱:伊從事販售電玩相關零件,有自外國進口物品,為了節省運費,同業要求將購自大陸之相關零件與伊的貨箱放在一起,實際上伊不知內有仿冒商品云云。然查,被告所輸入之上開商品經送鑑定,係仿冒商標商品,此有臺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指定檢驗人員甲○○出具之檢驗報告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0頁),被告復始終未能交待所稱併箱之同業為何人及其真實姓名年籍,自難採為有利於其之依據。再者,被告於警詢中先稱:「我與該商家大約只見過5次面,平日僅以電話聯繫,該商家真實身份我不知道...」;「我會聯絡訂購商家到我經營的『嚕咪有限公司』領走。」(見偵卷第5頁)足見被告與其所稱之訂購商家並不熟識,核其常情豈有受託訂購併箱運送入關,卻對併箱之商品為何及貨主身份毫不知悉之可能?若然,他人若以其他違禁品託運,再由被告報關進口,被告卻要概括承擔所有刑事責任,此顯與常情不合。此外,前開事實,亦據證人即報關行人員 張朝富 證述在卷,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附卷及前開物件扣案為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乙○○意圖販賣而輸入之商品,係屬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所指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動機、目的,有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對於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潛在市場收益構成損害,並混淆民眾對商品價值之判斷,復衡以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惟該等仿冒商標商品於輸入時即為員警查獲,並未流出市面,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仿冒商標之「XBOX360」影像傳輸線30組,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3條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