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79號
原 告 陳太乙
訴訟代理人 林張玉霞
被 告 阮麗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坐落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7樓之6房屋遷
讓,並交還上開建物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3年1月22日起至交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台幣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22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
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7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原告委由姨媽林張玉霞(即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被告訂明
租賃期限自102年6月22日起至102年12月21日止為期半年,
後經兩造同意順延至103年1月21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
同)6,000元。惟被告因屆期數月拒不繳納租金,原告乃分
別於103年1月23日及同年2月5日兩次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
租賃期限屆滿後不再續租,屆期應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未
料被告竟置之不理,迄未交還,租期屆滿後就沒有再租給被
告。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
。又被告於租約屆滿後,已經搬走,但是還有東西沒搬走,
仍占用系爭房屋,故原告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自租賃期限屆滿的翌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與租金額相同之損害金6,000元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建物謄本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五、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
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如無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
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情事,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
,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時返還租賃物,否則,即應負給付遲
延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00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
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至103年1月21日租期屆滿後,並無契約
更新,或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情形,即當然歸於消滅,被
告自租期屆滿後已無法律上之理由得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六、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無權占有他人
房屋,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占有
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並以該租金
之金額為所有人所受之損害及無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查原
告主張被告自租賃關係消滅後繼續占有租賃物時即獲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可採,系爭租
約之租賃期限至103年1月21日,故原告得自103年1月22日起
至交還房屋之日止,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
益6,000元,即屬有據;另原告請求自103年1月21日起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坐落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
○號7樓之6之系爭房屋遷讓,並交還上開建物予原告,及自
103年1月22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