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交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交簡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甲○○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罪造成被害人損害程度、其於犯後當場自首犯行,其過失之程度及其犯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調偵字第119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鄉○○村○○○街57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理由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振溢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7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沿基隆市○○區○○路由市區往八斗子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之乾燥柏油路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操控車輛,見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直行於右前方,甲○○雖按鳴喇叭提醒丙○○○注意,仍因煞車不及,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輪擦撞丙○○○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致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脫臼合併左肱股頸骨折等傷害。甲○○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禍照片23幀及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自應遵守前揭規定,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雙方發覺時均已煞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情事無訛,又被害人丙○○○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甲○○係振溢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交通隊警員自首,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書記官陳文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