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5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書記官蕭汝芳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毛重共零點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零點肆柒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零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95年9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5年9月2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0月26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1月1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5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乙○○不知警惕,又於98年2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31日,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3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
(三)乙○○竟不知警惕,又於98年10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31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9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
(四)乙○○仍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9年3月11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新庄子的租屋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9年3月12日下午4、5時許,在上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99年3月12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市○○路○○○號前查獲,並在乙○○手提包內扣得其所有的海洛因2包毛重共0.3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0.47公克(因鑑驗使用0.0082公克)、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1支等物,經乙○○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