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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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05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瑞勇選任辯護人黃金龍律師被告蔡孟鈞原名 蔡美 .選任辯護人 蔡陸弟 律師被告 簡承盈 被告 簡美琴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 許哲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71號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958號、97年度偵字第22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簡承盈係 保吉生 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吉生公司)之董事長(代表人)兼總經理,簡美琴則係管理部經理;2人因欲取得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於民國(下同)93年間就「健康檢查中心合作經營案」之委外經營權,遂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由簡美琴出面向知情之德濟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德濟公司)實際負責人 李婉婷 ,借用德濟公司之公司執照等證件後,即借用德濟公司名義為投標人,參與上開該招標案於93年5月25日第一次招標之投標事宜,但因此次招標之投標人數未達最低法定人數3家而未開標;嗣簡承盈、簡美琴為避免該招標案再發生流標情事,竟又與 郭立基 (已判刑確定)共同承上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郭立基於93年8月間某日,委請無意參與投標之永弘公司(負責人 許世藩 ,已判刑確定)為人頭,即同時除續借用上開德濟公司為名義人外,又借用永弘公司名義參與該案93年8月18日重新採購之第一次招標。嗣聯合醫院於93年8月19日上午10時辦理上開招標案之開標時,計有德濟公司、永弘公司、保吉生公司及百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廠商投標;且在第1階段資格審查後,僅永弘公司及保吉生公司符合資格;進入第2階段評選時,永弘公司即因未派員出席,遂由保吉生公司出席簡報,並獲評選委員評選而取得最有利標之第1序位(議價權)者,進而得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0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均知有上開傳聞證據情事,惟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簡承盈、簡美琴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健康檢查中心合作經營投標公告、投標須知、開標紀錄各1份、德濟公司及永弘公司投標單等附卷足憑。被告簡承盈、簡美琴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實在。是被告簡承盈、簡美琴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簡承盈、簡美琴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
㈠易科罰金部分:被告等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罰金刑部分: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施
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共同正犯部分: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8條將原規定:「二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刑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刑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是上開修正後之共犯規定既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論以共同正犯。㈣連續犯部分:被告等行為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
定,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影響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亦即比較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其連續多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適用修正後即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結果,其多次犯行應分別論以數罪,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所述,本院綜合上開修法前後關於罪刑之結果,整體比
較後,認本件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2人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三、核被告簡承盈、簡美琴借用德濟公司及永弘公司參與系爭投標案之行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公訴人就借用德濟公司部分雖認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但因本院認定被告簡承盈等2人並非冒用德濟公司名義參與投標(詳如後述),且其間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是就該部分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簡承盈、簡美琴先後多次分別借用德濟公司(2次)及永弘公司(1次)之名義參與系爭投標案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簡承盈、簡美琴就借用德濟公司參與投標之犯行;及另借用永弘公司參與投標之犯行與同案被告郭立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認被告簡承盈、簡美琴等2人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及審酌被告簡承盈、簡美琴連續借用他人公司名義參與本件標案之投標,影響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公正及公開,終由保吉生公司得標,其影響政府採購之公平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以渠等2人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而各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均減為有期徒刑7月);並敘明被告簡承盈、簡美琴素行良好,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渠等以非法所許之方式取得招標案,固不值取,但就公司經營者之立場而言,其牟利之動機本屬天性,及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而認渠等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以渠等上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併各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各向公庫支付新台幣50萬元。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㈠公訴意旨略以:蘇瑞勇係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之行政副院長,
負責協助院長 陳永興 綜理該院相關行政與採購業務;蔡孟鈞(原名 蔡美麗 )係聯合醫院總務室課員,負責承辦該院採購等業務,二人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為政府採購法所定之採購人員。該二人明知①保吉生公司有意取得該院健檢中心合作經營案,②辦理勞務採購案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並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採購人員應致力於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並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基於圖利保吉生公司與背信之犯意聯絡,竟違背上開規定,於92年12月間,先由簡美琴提供其事先研擬之「營運規劃」、「健檢合作年限及範圍」、「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健康檢查中心』徵求廠商評選項目」萬芳醫院合作經營案相關資料予蘇瑞勇、蔡孟鈞,作為替保吉生公司量身規劃「合作經營計畫書」、「合作經營契約書」及該採購案投標須知「評選辦法」之重要參考內容;再由蘇瑞勇將大同院區1樓、8樓及9樓之竣工平面圖、聯合醫院「聯合健康專案」自費健檢項目表、實驗診斷科主要儀器設備一覽表、醫院位置圖、外觀照、院徽標誌等資料交保吉生公司,使得以預先規劃該合作經營案投資營運及開標當日評選階段簡報內容依據之優勢。聯合醫院企劃室於規劃妥「大同院區」8樓(原大同醫院8樓坐月子中心)檢具計畫書、契約年限3年之契約草約,於93年2月6日擬具簽呈,93年2月9日取得陳永興、蘇瑞勇核可,蔡孟鈞即於翌日(93年2月10日)呈報衛生局,而於同年3月2日經衛生局准予核備並書明應確實依據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聯合醫院收得該文後,該院企劃室即建議相關科室就此召開會議、會計室再重申請總務室將相關條款訂明以免日後發生疑義,而蘇瑞勇、蔡孟鈞均於其上用印而均可得知悉,惟蘇瑞勇、蔡孟鈞見「大同院區」8樓經准予核備後,竟承前犯意,未依據企劃室之建議邀集相關科室召開會議、無任何進一步規劃程序,亦未如「大同院區」由企劃室先行規劃,旋於93年3月31日,2人突自行提出將「美術館區」(原婦幼醫院)併入辦理之重大決策,並在沒有「美術館區合作經營計畫書」之情形下,送衛生局核備;2人更明知①勞務採購金額逾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者乃巨額採購,依法應以高雄市政府名義為之,並由市長核定底價,②其對外向上級機關衛生局於93年3月2日、93年3月31日分別核准者乃「聯合醫院大同院區8樓原坐月子中心」及「美術館院區」以最有利標方式辦理醫療合作經營「健檢中心」,③且合作契約期限以3年為限,經雙方同意,得續約1次期間3年;蘇瑞勇除如上述指示蔡孟鈞佯稱院方已經會議決議通過後,如附表三所示等,未經評估效益即擅自加入「美術館區」、大同醫院地下室等,更推由蔡孟鈞①擅自將原合作契約期限3年延長為6年,②且將如附表三所示草約事項加以刪除,③續分別於93年4月9日、93年4月19日、93年5月3日、93年
5月31日等內部簽呈,挾帶契約期限為6年,利用其他人員(股長 呂基山 、主任 蘇天銘 、秘書 賴坤山 )不知情而未查,而會簽於該等內部簽呈。蔡孟鈞便於事後招標須知上即逕載契約期限為6年,且未依採購法計算採購金額,使本案無庸經市長核定底價並遵守等標期之相關規定,更資格限制競爭以投標廠商應繳交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並具備「營業項目具有醫療器材代理製造廠或經代理商製造商授權之總經銷販賣業」,且不當增列法規所無之規定,於招標須知第12點第2項第9點規定,有關經營計畫書..相符之印章,所投標無效,不予評選之規定後,蔡孟鈞即於93年5月3日上網公告,並於93年5月20日發文給衛生局,明知未經衛生局同意核准契約期限6年、增加大同院區地下室等,乃利用主旨請衛生局派員監辦之公文,發文請衛生局派員監辦,同時於文中說明中夾帶「本案契約期限6年」,所檢附之招標須知契約期限亦改為6年,且大同院區之樓層由8樓改為9樓、增加地下室,然總體之採購金額卻刻意未加以變更,刻意隱瞞契約因加上美術館院區,暨延長契約期限後,已經成為巨額採購(未將後續增加項目金額計入)之事實,而違背2人之任務,致生損害於聯合醫院云云。因認被告蘇瑞勇、蔡孟鈞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按起訴檢察官就被告蘇瑞勇之起訴事實部分雖分段論述,但就其所犯法條部分未為區分,因而本院僅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分段論述之)。惟訊據被告蘇瑞勇、蔡孟鈞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蘇瑞勇辯稱:我沒有把醫院相關資料給保吉生公司人員,也沒有從保吉生公司取得任何資料,另3年變更6年,我沒有辦法變更內容。我只是主持會議整合各科室的意見,各科室也在簽呈中也都有會相關科室,而且相關科室也沒有意見,如果有意見,我會送給院長作決定。因為我不是採購人員,不知道何種是鉅額採購,我只是在整個程序中最後核章而已等語。被告蔡孟鈞辯稱:採購案我沒有任何決策能力,所有的簽呈都有會相關科室,我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有關案件的契約年限及範圍都有簽會各科室。招標前我從未與保吉生公司人員見過面,也沒有取得任何資料,所有標案的文件發售及廠商投遞地點都是由政風室處理。第1、2次招標金額都是依據企劃室的資料認定,有簽會政風、會計人員沒有意見才辦理,後來因為衛生局認為投標廠商的軟硬體設備應該加入,所以醫院尊重衛生局的建議改為鉅額採購,應依市府的名義規定辦理,本案是以最有利標辦理,不定底價等語。經查:
⑴本件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健康檢查中心』招標案,係該院前
院長陳永興於院務會議中提及後,由該院企劃室課員 曾國成 提出評估計畫書,因而陸續進行有關之招標作業程序等情,業據證人曾國成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㈢第80頁);又依聯合醫院函送之該招標案檔案(證物外放),其整體之作業流程如下:
①93.02.04:由企劃室曾國成簽請以醫療合作方式設置「健康
檢查中心」,並附計畫書,載明「如每月健檢收入約250萬估算,分配比率以10%估算,預估本院因本計畫執行,每月約可獲益25萬元,三年合約期間可獲900萬元,如再續約一次,六年共可得1800萬元」(見該院購案卷宗㈠第1頁)。
②93.02.10:總務室發文(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
局,主旨:擬於大同院區以醫療合作方式經營「健檢中心」,並採「最有利標方式」辦理之(見該院購案卷宗㈠第11頁)。
③93.03.02:衛生局發文(000000000號函)聯合醫院,『准
大同院區』以最有利標方式辦理醫療合作經營「健檢中心」(按聯合醫院之企劃室於該回文上,建請邀集相關科室召開會議,註記人曾國成)(見該院購案卷宗㈠第12頁)。
④93.03.12:總務室簽請陳永興院長遴選採購評選委員,嗣經
陳永興院長親自批示:『召集人蘇副院長、副召集人賴秘書、相關委員如附件』(名單密封送政風室)(見該院購案卷宗㈠第15頁)。
⑤93.03.31:總務室發文(000000000號函)衛生局,請准予將美術館院區併入該案辦理(見該院購案卷宗㈠第13頁)。
⑥93.04.07:衛生局發文(000000000號函)聯合醫院,准予
美術館院區併入該案辦理(見該院購案卷宗㈠第14頁)。⑦93.04.08:該日下午2時,有「健檢中心合作契約書」開會
記錄,主持人為賴秘書(但事後已刪改為蘇瑞勇副院長)。其中會議記錄:計有有7項:一、兵役體檢加入此業務範圍。二、負責建置甲方健檢X光車(車號:00-000、按應係XV-109)之設備,其建置經費於爾後X光出勤費中扣除。三、健檢場所收入分配,雙方另行協議。四、製定請款流程;五、合作期間若發生醫療糾紛,乙方(指合作廠商)應負責解決;六、契約終止時乙方(指合作廠商)應於三個月內將所屬之器材撤離甲方場所。七、本案合作期限修正(見該院購案卷宗㈠第44頁)。
⑧93.04.09:總務室簽呈,其主旨:檢陳健康檢查中心合作經
營招標文件修正對照表及修正後文件各1份,即修正後之經營契約書之第11條:契約期限改為『為期六年』;招標須知第17條㈠之契約有效期限亦載為『為期六年』。於說明中載明:該案契約期限六年,屬查核金額勞務採購契約;並擬辦:招標文件奉核定後,敬請政風室惠予函送各委員提供意見(見該院購案卷宗㈠第45頁)。
⑨93.04.12:總務室發文(000000000號函)各評選委員請惠予提供意見。
⑩93.04.19:總務室簽呈:主旨:招標文件置於政風室為公開
閱覽事宜(該文會政風室、會計室。公開閱覽之招標文件即投標須知、契約書等之契約期限均載『為期六年』)(見該院購案卷宗㈠第84頁)。
⑪93.05.03:總務室簽呈:主旨:定93年5月25日辦理公開招
標(第1次)事宜(見該院購案卷宗㈠第176頁)。⑫93.05.07: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函總務室、政風室等單位:「
健康檢查中心合作經營」招標案定於93年5月25日辦理評選(按93年5月25日之第1次公開招標,因僅保吉生公司及德濟公司2家廠商參與投標,因未達最低法定家數3家,而未開標,遂告流標)(見該院購案卷宗㈠第177頁)。
⑬93.05.31:總務室簽呈:定93年6月24日續辦理上開「健康
檢查中心合作經營」之第2次公開招標,契約期限為6年(見該院購案卷宗㈠第214頁)。
⑭93.06.24:93年6月24日之公開招標,當日雖有保吉生化學
股份有限公司1家廠商參與投標,但因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發函對於本案之採購金額有疑義(即原先以院方預估收入之百分之10計算,與法不合;而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
7款規定,應依預估廠商興建、營運所需金額認定之),因而當場宣布不予開標;並重新檢討招標文件。同日,該院總務室即重新檢呈「健康檢查中心合作經營」案之招標文件(投標須知、契約書等),請相關科室提供意見。而上開投標須知、契約書仍均載明『契約期限為6年』(見該院購案卷宗㈠第206頁、㈡第265頁)。
⑮93.06.29: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局長 韓明榮 )簽請市長:
核定該院「健康檢查中心合作經營案」之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 謝長廷 市長於93.07.02批示:請 姚高橋 副市長擔任召集人,並代圈委員(見該院購案卷宗㈡第294頁)。
⑯93.07.12:該院總務室簽呈:主旨:「健康檢查中心合作經
營案」勞務採購案,招標文件公開閱覽事宜。其中說明一載明:年預估金額為2700萬元,契約期限3年,計8100萬元;表現良好,得以續約一期,一期為3年,故總計1億6200萬元,屬巨額勞務採購案(按現存文件上有一貼紙更正:合作期限為六年,總計000000000元,此部分公訴人另起訴涉犯偽造文書,故另詳如後述);說明四、檢陳本案投標須知及契約書等招標文件(按檢附之公開閱覽文件即投標須知第17點㈠載為:本契約有效期限為......,共為期六年。另契約書第11條(契約期限及終止之處理)載為:本契約有效期限為...,共為期六年,見該院購案卷宗㈡第479頁)。
⑰93.07.13:同上簽呈,其中說明二亦載明:年預估金額為27
00萬元,契約期限3年,計8100萬元;表現良好,得以續約一期,一期為3年,故總計1億6200萬元,屬巨額勞務採購案(按現存文件上有一貼紙更正:合作期限為六年,總計000000000元,此部分公訴人另起訴涉犯偽造文書,故另詳如後述,見該院購案卷宗㈡第476)。
⑱93.07.27:總務室簽呈:主旨:該院「健康檢查中心合作經
營案」勞務採購案,招標事宜。其中說明一、本案年預估金額為2700萬元,契約期限3年,計8100萬元;表現良好,得以續約一期,一期為3年,故總計1億6200萬元,屬巨額勞務採購案(按現存文件上有一貼紙更正:合作期限為六年,總計000000000元,此部分公訴人另起訴涉犯偽造文書,故另詳如後述)。說明二、定等標期為:93.07.28至93.08.18;開標日期為93.08.19日上午10時在該院美術館園區4樓。
說明七、檢陳本案投標須知及契約書等招標文件(按檢附之招標須知第17點㈠載為:本契約有效期限為......,共為期六年。另檢附之契約書第11條(契約期限及終止之處理)載為:本契約有效期限為....,共為期六年。)同日10時25分之上網公告之「公開招標公告資料」,於「未來增購權力欄位」登載「保留」,及於「後續擴充情形及上限」登載為「本契約期限三年,得續約一期,一期為三年」(見該院購案卷宗㈡第434至467頁)。
⑲93.07.30: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函(0000000000號函)評選委
員:主旨:93年8月19日下午2時於美術館院區辦理投標廠商評選,各委員屆時參加評選(見該院購案卷宗㈡第470頁)。
⑳93.07.30: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函(0000000000號函)文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主旨(略):本院「健康檢查中心合作經營」第1次招標案,訂於93年8月19日上午10時審查投標廠商資格證件;下午2時由評選委員進行合格廠商評選,請衛生局派員監辦。說明二、載明:本案合作期限六年,總計1億6200萬元,屬巨額勞務採購案(見該院購案卷宗㈡第473頁影本,正本附於調查卷第120頁。惟依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所留存之同文號來文內容,其中說明二、係載為:本案合作期限三年,得續約一次(三年)總計000000000元,屬巨額勞務採購案等語,見調查卷第59頁,此部分另涉及變造文書,詳如後述)。
⑵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其犯罪構成
要件以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且『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為必要。而所謂『明知』,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在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使該特定之私人直接或間接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為要件。易言之,行為人違背法令與特定私人圖得利益之間,必須具有相當之關連性,始足當之。另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亦係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亦即行為人為「利己(他人)而損害本人之利益」之行為時,必先有可受法律保護之「本人利益」存在,始有之後致生損害之可言。綜觀本件上開招標流程可知:本案第1次招標即93年5月25日之公開招標,因投標廠商未達依法規定須3家以上,而未為任何實質開標行為(俗稱流標)。亦即在93年5月25日之前,聯合醫院就「健康檢查中心合作經營」招標案,根本未與任何一家廠商訂立任何合作經營契約;姑且不論被告蘇瑞勇、蔡孟鈞對於契約內容之變更是否合法,及有無圖利他人或損害本人之主觀犯意,而僅就犯罪構成要件即外部客觀事實而言,被告蘇瑞勇等2人在此第1次公開招標前有關上開契約內容之修改行為,無論有權或無權之修改(至於爾後開標成功,該修改部分所涉及之圖利罪及偽造文書罪部分,另詳如後),亦均僅屬機關內部之紙上行政作業而已,此時聯合醫院就本件招標案根本無任何受法律保護之『利益』之可言;縱認被告蔡孟鈞就公文之處理流程不夠嚴謹而有失誤,但行政作業流程亦僅機關內部為作業之順暢,而發展出之一套作業方法而已,亦非「利益」可比。是被告蘇瑞勇等2人就此部分尚無從造成本人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損害之情事。至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更是以「因而獲得利益」為結果犯之規定(即無未遂犯之處罰)。從而公訴人認被告蘇瑞勇、蔡孟鈞就此部分涉有圖利罪或背信罪嫌,顯有速斷,且與法有悖。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
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所稱「法令」,依立法理由說明,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機關之內部規定,即將行政規則排除在外;又所謂違背法令,應指違反與執行職務有直接關係之法令為限,至於違反其他有關屬於道德性、抽象性或與職務無直接關係之義務法令,應不包括在內,否則無異與修法限縮圖利罪適用範圍之旨趣相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參照)。本件招標前,共同被告簡美琴縱有「提供其事先研擬之營運規劃等資料供被告蘇瑞勇、蔡孟鈞參考而訂定合作經營計畫書、合作經營合約書、投標須知關於『評選辦法』內容;再由蘇瑞勇將大同院區1樓、8樓及9樓之竣工平面圖、聯合醫院「聯合健康專案」自費健檢項目表、實驗診斷科主要儀器設備一覽表、醫院位置圖、外觀照、院徽標誌等資料交保吉生公司,使得以預先規劃該合作經營案投資營運及開標當日評選階段簡報內容依據之優勢」,而違背採購人員倫理準則關於採購人員應致力於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並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等規定,惟此等規定均屬於道德性、抽象性或與職務無直接關係之義務之法令,難認被告蘇瑞勇、蔡美麗有何違背法令之圖利犯行。況公務機關於形成採購決策前,多方蒐集資料以供參考,縱使該等資料為已有承作經驗之廠商所提供,若該公務機關經參酌研究後,所擬定之招標條件並無獨厚該廠商之綁標情事,而屬不特定廠商均可共同遵守而公平參與投標,即難認該公務機關承辦人員有何圖利該特定廠商情事,否則,公務機關人員恐招致圖利他人之嫌而畏於蒐集相關資料,避門造車所擬定之招標條件,反不利於採購目的之實現。本件聯合醫院於招標文件上所載之各項招標條件,檢察官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有何獨厚保吉生公司而具有綁標性質之條款,自難認被告蘇瑞勇、蔡美麗有何圖利犯行。再者,聯合醫院企劃室係聯合醫院之幕僚單位,其承辦人僅負責研擬企劃書草案,進行可行之評估,尚須逐級呈由上級簽核,經首長同意才可執行,其契約內容年限變更,由首長或相關單位組成專案小組研議變更等情,業據證人即該院企劃室承辦人曾國成於調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二卷第132至134頁、原審卷㈢第80至83頁);而本件採購案,業經聯合醫院院長陳永興充分授權被告蘇瑞勇辦理一節,業據證人陳永興於調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四卷第181至186頁),被告蘇瑞勇於審酌本件採購案效益時,縱未再經企劃室等幕僚單位再行研議、評估,而於形成最後決策前,增列該院美術館院區為健檢空間,並將原定契約期限3年,得續約1次,共6年之期限,更改為契約期限為6年而成為既定決策,並責由總務室等幕僚單位執行,此應為該院首長裁量權之行使(況此確經該院相關人員開會討論,詳下述),且當時既尚未對外招標,其嗣後招標條件復無獨厚保吉生公司之獨占條款,焉能據此推認被告蘇瑞勇、蔡美麗之圖利、背信犯行?且該院如欲利用大同院區八一病房自行設立健檢中心,初期估計即須花費1千餘萬元,非該院所得負擔,而委外辦理可節省開支,又可得有形、無形利益,其有形利益則以健檢收入百分之10計算一節,有證人曾國成擬定之合作經營計劃書可憑(見該院購案卷宗㈠第3至8頁),足見委外期限越長越有利於聯合醫院。則被告蘇瑞勇、蔡美麗縱擅將該院美術館院區列入健檢空間,實係增加得標廠商投入之設備、成本,聯合醫院並未有何損害;而得標廠商健檢營收增加,更能增加該院可分配之收入,對於該院亦無損失,且本件保吉生公司得標後,聯合醫院可得之健檢收入分配係前3年,以百分之10計算,第4至6年,則以百分之12計算,此有卷附合作經營契約書可憑,顯較原合作經營計畫書所為規劃,更有利於聯合醫院,焉得謂被告蘇瑞勇、蔡美麗有何圖利、背信犯行?是公訴人認被告蘇瑞勇、蔡美麗此部分所為涉犯圖利、背信犯行,尚非可採。
㈡公訴意旨略以:簡承盈與簡美琴見蘇瑞勇、蔡孟鈞已經依據
所提供之萬芳醫院契約範本配合修改契約等,即於該上開勞務採購案公告招標前,共同基於偽造文書意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向不知情之德濟公司借用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最近一期納稅證明、相關同業公會會員等資料,於93年5月間,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德濟公司章及負責人 黃皇森 章(簡稱德濟公司大小章),蓋用於渠所偽造之德濟公司合作經營計劃書,連同以德濟公司名義開立之押標金支票,冒用德濟公司名義投標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德濟公司;93年5月25日第1次在聯合醫院四樓第一會議室開標結果,果因僅有保吉生公司代表德濟公司及保吉生公司2家廠商出席投標,未達法定家數而流標,是以第2次招標時即得不受3家廠商之限制;蘇瑞勇、蔡孟鈞見上情,即於93年
6月由蔡孟鈞利用其課員兼任代理股長之機會,於同月1日上網,於同月3日開始辦理第2次公開招標公告領標作業,而同月24日上午10點開標結果,果僅保吉生公司1家廠商投標,本即可以辦理相關決標事宜,然:⑴同日監辦單位衛生局派員監辦發現認該案採購金額計算方式有誤,請招標單位釐清,聯合醫院因此宣布廢標,責由該院總務室重新檢討修正招標文件後重新辦理採購。⑵且聯合醫院政風室人員 侯世衛 亦於93年6月間某日向蔡孟鈞質疑其簽呈之程序有誤,蘇瑞勇、蔡孟鈞礙於93年4月9日已經用上開內部簽呈會各科室,為求補救之道,明知①並未舉辦「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健檢中心合作契約書會議」,②亦未曾做成如附表一所示「將兵役體檢範圍加入業務範圍、建置甲方健檢X光車(車號00-000、按應係XV-109)之設備,其建置經費於爾後出勤費中扣除、合作期限修正」等決議(如前述,乃由蘇瑞勇指示蔡孟鈞逕於經營合作契約中加入),③亦明知秘書賴坤山、總務室主任蘇天銘、護理長 陳郁梅 、實習生 林玉娟 、醫檢師 蔡忠義 並非負責該業務亦未出席所謂的「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健檢中心合作契約書會議」,竟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3年6月間某日,利用不知情之見習生林玉娟(企劃室人員)繕打開會紀錄,並登載該等人為出席人員如附表一所載之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之文書,持向政風室人員補正行政程序而行使之,佯稱確有召開會議延長契約期限等情,致生損害於高市聯合醫院以及未在場之賴坤山、蘇天銘、陳郁梅、蔡忠義、林玉娟云云。因認被告蘇瑞勇、蔡孟鈞均涉犯圖利罪、背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簡承盈、簡美琴均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經查:
⑴有關被告簡承盈、簡美琴以德濟公司名義參與93年5月25日
投標部分:訊據被告簡承盈、簡美琴均堅決否認有冒用德濟公司參與本件投標案之犯行,並均辯稱:李婉婷確實有同意參加這個投標,才將公司證件交伊,並同意簡美琴去刻章;況保吉生公司在業界有很好的業績,有很多協力廠商,根本不需要用到盜刻印章來冒名投標等語。按有關本件系爭投標案,其中德濟公司參與部分,即有93年5月25日之投標及93年8月19日之投標,而其中93年5月25日之投標,如前所述,因投標廠商未達法定家數(3家)而流標(標件退回);另93年8月19日之投標,則因未附聲明書而資格不合等情,有如前述之購案卷可稽;而其中2次所用之德濟公司印章(大小章)均屬同一副等情,業為被告簡美琴所是認,亦即93年5月25日所用之德濟公司印章(大小章)係與93年8月19日所用之印章(大小章)相同。證人即德濟公司負責人黃皇森及其實際負責人李婉婷(夫妻)於調查詢問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渠等未借牌予保吉生公司(簡美琴)參與本件投標案;渠等將公司證件資料交予簡美琴係為辦理續約事宜云云。然查,德濟公司曾是保吉生公司在台北萬芳醫院健診委外案之合作廠商,但其間合作期限係到93年3、4月間等情,已為證人黃皇森及李婉婷於原審審理中同時證述甚明(見原審㈢卷第55頁、第56頁反面);而本件投標案時間(第1次)係在93年5月25日,亦即係在雙方結束合作後始發生,是被告簡美琴應無可能在雙方合作結束後,再以續約之理由向德濟公司索取公司執照等證件;且雙方既已曾簽約合作期滿,並無何紛爭,則雙方如續約,被告簡美琴應無再向證人黃皇森夫妻索取該公司證件查驗之必要,證人黃皇森夫妻焉有信其為續約而交付公司證件予簡美琴之可能?或認此等執照證件係在此之前,被告簡美琴即已取得而事後再偽造德濟公司印章(大小章),以為行使。然觀之重新招標後之第1次投標即93年8月19日之投標案,德濟公司所檢附之投標文件中,有1紙營業人(德濟公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俗稱401文件),該申報書係德濟公司於93年7月15日始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其上並蓋有德濟公司之營業章及該國稅局之核收章,附於購案卷㈡第408頁);而該文件之真正並為證人黃皇森、李婉婷所不爭執,是證人黃皇森、李婉婷如無借牌予保吉生公司,則被告簡美琴又如何能於雙方合作已終止之3月後,再向德濟公司取得最近一期93年7月份(2個月1期)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是依一般常理判斷,證人黃皇森、李婉婷應有借牌予保吉生公司(簡美琴)使用,否則被告簡美琴如何能取得德濟公司之公司執照,及最近一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投標所需之重要文件。申言之,證人黃皇森、李婉婷應有允許(借牌)被告簡美琴,以其公司名義參加本件投標案(該部分即上開犯政府採購法有罪部分),則被告簡美琴居於授權(代理)行為而刻用德濟公司之大小章使用,自無偽造文書(印章)之情事。至被告簡美琴所提出之德濟公司參與投標文件上德濟公司印文與德濟公司大小章印文不符一節,參以本件投標案並無投標廠商須檢具該公司大、小印鑑章之限制,且該公司大小章確無借予被告簡美琴,已據證人李婉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㈢第57頁),則被告簡美琴顯無向得濟公司借取大小章,其所提投標文件上之德濟公司大小章,應係被告簡美琴所自行刻印無訛;惟被告簡美琴既徵得德濟公司同意參與本件投標案,其為參與本件投標之須而刻印使用,自無違法可言,亦難據此推認被告簡承盈、簡美琴之偽造文書犯行。再者,本件證人黃皇森、李婉婷若證陳確有借用該德濟公司證件予被告簡承盈、簡美琴用以參加本件採購案之投標,則其等即應負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刑責訴追,是其上開因續約而借用該公司證件云云,應屬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為不利被告簡承盈、簡美琴之認定。公訴人就此部分指稱:被告簡美琴、簡承盈均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及行使偽造文書罪云云(見起訴書第37頁第7行以下),均有誤解。
⑵有關被告蘇瑞勇、蔡孟鈞偽造93年4月8日之「高雄市立聯
合醫院健檢中心合作契約書會議」部分:訊據被告蘇瑞勇、蔡孟鈞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蘇瑞勇辯稱:關於被告簡承盈、被告簡美琴與德濟公司的關係,我不知情。93年5月25日第1次招標是總務室辦理,我沒有參與。我是在96年
4月16日陳院長打電話要我到凱旋醫院,我才見到93年4月
8日的開會紀錄,當時陳院長問我是不是我主持的,我說因為我當時是副院長,很多會議都是我主持的,所以在二天後,在大家的見證下我才把主持人改為我,這是還原事實真相,我沒有偽造文書的犯意等語。被告蔡孟鈞辯稱:招標前我並不認識保吉生公司、德濟公司的人員,標案是由我們政風室處理,接受廠商的文件,我們採購人員並不知道有何人投標。第1次開標時政風室告知只有二家投標不足廠商,所以流標,第2次是因為醫院接受衛生局的建議,改成鉅額採購,所以由蘇副院長宣布廢標。另93年5月間因政風室侯世衛要求我補行政程序的會議紀錄,所以在93年6月到企劃室,見到林玉娟,我就拿4月9日機關核准的修正對照表請他補會議紀錄,而會議紀錄確實有開會討論過,也是機關核准的等語。
①按「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
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屬於身份犯之一種。故非從事該業務之人,除有與特定身份、關係者共犯情形,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至若他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或利用)從事業務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法律既無處罰明文,自不得擴張援引間接正犯之理論論處,方符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從而刑法第215條之罪,應認有排除普通人成立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此觀同法第213條與第214條之關係,基於刑法體系解釋之原理,其意甚明。」(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又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以文書之作成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成該文書者,始屬之。本件有關93年4月8日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健檢中心合作契約書會議」,依該會議記錄所載之出席人員,其中賴坤山(或蘇瑞勇)、蘇天銘等人於93年4月8日之下午2時至4時,均在聯合醫院大同院區參加該院93年4月份之主管會議,此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93年4月份主管會議記錄及簽到單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99至100頁),且經證人蘇天銘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無訛(見原審卷㈢第34頁),是不論賴坤山或蘇瑞勇均無於93年4月8日下午2時在該院美術館院區主持召開此會,則該會議記錄就開會之時間、地點及參與人員等記載,應屬不實,固屬無訛。然查,該會議紀錄之由來,係被告蔡孟鈞於93年6月間,因遭政風室課員侯世衛(按侯世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已不記得此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05頁)發現程序有誤而糾正後,始要求林玉娟補製作該會議記錄;而該會議記錄確實係由當時在該院企劃室之實習生林玉娟製作而成乙節,業經證人林玉娟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㈢第197頁),是不論賴坤山或蘇瑞勇等人固均無於93年4月8日下午2時在該院美術館院區召開此會;然如前所述,該會議紀錄既係提出該計畫之科室即企劃室之人員林玉娟所實際製作,縱其內容係基於他人之告知,其實際製作人仍屬證人林玉娟,亦即該文書之作成者並非被告蔡孟鈞;再者聯合醫院總務室(事務股)之職責,僅辦理發包,至於契約之內容、履約條件、年限等,均與總務室無關等情,亦據證人即當時之總務室主任蘇天銘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㈢第85頁),是被告蔡孟鈞既係居於辦理發包之職責,始請當時提出該計畫之企劃室人員再補提出一會議記錄,則該會議紀錄亦非被告蔡孟鈞所掌業務上應作成之文書;況且該會議記錄既係林玉娟繕打(製作),而林玉娟亦將自已亦列為出席人員,則林玉娟自己有無參與該會討論,其本身最知情;甚至原審於審理中質之「你確定93年4月8日下午2時有開此會議?」時,證人林玉娟竟證稱:「應該有」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00頁反面),是由製作該筆錄之證人林玉娟自己信誓旦旦證稱:確有開會乙節觀之,顯然製作該會議記錄之人林玉娟亦自認確有開會,則被告蔡孟鈞更無可能「利用不知情之林玉娟繕打」該會議記錄之情事。且該會議紀錄既係事後歷數月始補行製作,其所記載之開會日期、地點有誤應尚屬正常,尚難憑此遽認無該會議之舉行及其內容為不實。公訴意旨就上開93年4月8日會議記錄部分指稱:被告蔡孟鈞與蘇瑞勇利用不知情之林玉娟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成立間接正犯云云(見起訴書第36頁第10行),亦無可採。
②至於上開該會議記錄之內容,即涉及契約期限變更事項是否
圖利、背信;及該會議記錄之主持、出席人員及開會地點等之不實事項,是否致生損害於聯合醫院及賴坤山、蘇天銘、陳郁梅、蔡忠義等人乙事。經查,細繹該開會記錄,其中所載內容係以「會議記錄」方式書寫,並非如公訴意旨所稱之以會議「決議」方式記載。換言之,有關該會議記錄之內容,即涉及契約變更事項並非經在場出席之人員所表決(決議),此由該會議記錄之事項,均為空泛記載而無具體之(如會議記錄三、健檢場所收入分配,雙方另行協議;四、製定請款流程;七、本案合作期限修正等,均屬空洞之一般行政研議事項。另會議記錄二、建置X光車之設備由合作廠商負責;五、醫療糾紛由發生醫療糾紛由合作廠商負責解決;六、合作廠商於契約終止後之搬離期限等事項,則更屬聯合醫院片面利己約定;至於會議紀錄一、兵役體檢加入委外業務乙項,在爾後正式簽定之契約中,更不見蹤影;甚至依證人蔡忠義之證詞,該兵役體檢仍由醫院自行辦理,實際上並未委外,見原審卷㈢第151頁),益可證之。是綜觀該「會議記錄」之內容(事項),該會議紀錄內容儘係相關單位所應『研辦事項』而已,亦即該「會議記錄」之內容(事項)是否可行,尚須經過各相關單位之具體擬辦並簽准後,始能成為院方最終之應執行事項。況且此會議記錄係應政風室之要求而補提,但實質上是否必要性,亦有待斟酌;蓋研辦事項如已經由有關單位簽出而上呈,並會各相關單位表示意見,嗣經機關首長批准之,即已完成行政流程而為應執行事項,此由證人即聯合醫院前院長陳永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不管有無93年4月8日的會議,該契約的變更是否以93年4月9日的簽呈為準?)公文書是比較正確的。」、「(你所說的公文書是指?)就是4月9日的簽呈,因為該簽呈最後有記載招標文件奉核定後,才由政風室再轉給各委員提供拙見,俾憑據以辦理招標,顯然這才是他們招標的依據」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90頁),更為臻明。是該會議記錄之作成,充其量僅係機關內部之『研辦事項』而已,並非已決之『應執行事項』,形式上尚不足以生損害於聯合醫院之虞。至於該紀錄記載之七點事項,是否曾有討論乙節,依據證人蔡忠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記得第一點兵役體檢的部分曾經有與副院長(指蘇瑞勇)談論過」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5
0頁);另證人林玉娟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該會議記錄的第一項至第七項,你有無印象在討論這些事項時,你有在場?)我在打第二項車號的部分時,有比較困擾我(指不會打車號之英文字母),所以我只對該項有印象。」、(再討論該會議紀錄的第二項時,你有在場?)有。」、「我知道開健檢的會議都是由蘇副院長主持」、「(開健檢會議時,你是只有繕打,還是有在現場參加?)我剛才看到的該會議記錄,我有印象我有在現場,但會議討論什麼,我其實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97、198頁);另證人陳永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自從我在院務會議宣布請蘇瑞勇負責督導該件健檢中心的合作案後,蘇瑞勇會召集相關單位的籌備人員討論一些事情,我看到他們有在開會」、「(是否有可能是被告蔡美麗與被告蘇瑞勇矇騙,而讓其他人蓋章?)不可能。總務室本身就有直屬的股長及主任,他們對於招標業務都比較內行,他們不可能沒有看內容就蓋章。賴秘書很有經驗,我們醫院所有公文都是他在核稿,他如果不同意,他不會蓋章;何況該簽呈有會政風室,我想承辦人員與政風室主任都看過該簽呈才會蓋章,我覺得不可能被告蔡美麗自己做一個文件的內容,就送到被告蘇瑞勇的桌上,中間不可能跳過這麼多蓋章的主管」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㈢第189頁)。又證人陳永興於調訊時證稱:「(《提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93年4月8日健檢中心合作契約書開會紀錄》本件健檢中心合作契約書之開會紀錄貴院有無依規定上陳給你核示?該開會紀錄所載內容是否真實?有無實際召開?)我以前並不知道有前述健檢中心合作契約書之開會紀錄該份文件,後來於96年4月14日間聯合醫院總務室股長蔡美麗到凱旋醫院找我,告知我前述由林玉娟繕打之開會紀錄錯誤,開會主持人應係副院長蘇瑞勇而非秘書賴坤山,當時我是第一次看到該開會紀錄,嗣在請教市府衛生局政風室意見後,我才於96年4月16日邀集該開會紀錄之列席人員、聯合醫院院長 顏郁晉 與政風室主任 施仁傑 ,還原當時會議情形,後來才由蘇瑞勇以手寫方式更改會議主持人,並蓋上職章,我不知道該會議有無召開及內容是否真實」(見偵四卷第182、183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請求提示93年4月8日「健康檢查中心合作經營契約」會議記錄,該會議記錄之前是否曾經看過?)該會議記錄我以前沒有看過,我第一次看到是在96年4月14日,當時我已經是凱旋醫院的院長,被告蔡孟鈞(原名蔡美麗)打電話跟我說要到醫院找我,來了之後她告訴我她闖了一個大禍,我說怎麼一回事,她說她把該會議記錄弄錯了,我說是何處弄錯,她說開會的主持人不是賴坤山秘書,是蘇瑞勇副院長,她說賴秘書與政風室說她偽造文書,她問我怎麼辦,我說如果你弄錯了,應該還原事實的真相,我打電話給衛生局的政風室,請當時政風室主任 林福成 到凱旋醫院,請教他如何處理,後來經過討論後,我們說要請當時開會的人員重新確認該會議是否真是蘇瑞勇主持,我也打電話給蘇瑞勇,問他是否有主持過這樣的會議,他說是他主持的沒錯,我又打電話問總務室蘇天銘主任,他也說是蘇瑞勇主持的,所以我就請他們在96年4月16日早上,大家回婦幼醫院,在蘇瑞勇的辦公室,除他們幾位當事人外,還請當時的院長顏郁晉、政風室主任施仁傑,大家會同之下,又重新問過蘇瑞勇是否他主持,賴秘書也說是蘇瑞勇主持,蘇瑞勇也說是他自己主持,蔡孟鈞(原名蔡美麗)及蘇天銘也都沒有異議,所以蘇瑞勇才把賴秘書的名字劃掉,寫上他自己的名字並蓋章,並讓政風室將該會議記錄送給檢調單位,我們當時的想法是送給檢調單位的公文書一定要是正確的,所以只是還原真相,不可能是要偽造文書,因為若要偽造文書不可能請這麼多人來,在新院長與新政風室主任坐鎮之下,讓蘇瑞勇去做這樣的修改,所以該會議記錄據我所知,就是在96年4月有過這樣的塗改動作,因為我們當時相信被告蔡孟鈞(原名蔡美麗)所說是她弄錯了,問了幾位當事人也都說是蘇瑞勇主持,所以我們才讓他們做此修改,意思其實是希望將正確的東西交給檢調單位調查」、「(96年4月16日當場有無任何人表示過該會議沒有開會?)沒有。96年要修改時,他們所有人都同意有開該會議,而且該會議是蘇瑞勇主持,假如當天有任何一人有異議或認為沒有開會,我們不可能去做此更改的動作,也不可能會同意他們沒有開會而將會議記錄送出,我們就是相信他們當時有開會,他們只是紀錄錯誤,所以他們才做此更改動作,而且所有人當時都是這樣認為」、「(96年4月16日當場有無人表示過,該會議紀錄內容的七點事項記載有錯誤?)我沒有聽到這樣的說法」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㈢第187、188頁)。準此,上開健檢中心合作契約書會議若確未召開,而為被告蘇瑞勇、蔡美麗所偽造,則證人陳永興於96年4月16日召集該等參加會議人員更正該會議紀錄時,與會人員何以均未曾否認曾有該項會議之召開,或否認有上開7點會議紀錄?準此,被告蘇瑞勇於93年4月9日之前確曾有召開該項會議,並達成上開
7點會議研辦事項,堪以認定。綜上所述,本件招標案之有關細節,應有經聯合醫院之相關人員研商討論後,於93年4月9日之簽呈中定案,即將經營契約書第11條有關契約期限改為『為期六年』,否則被告蔡孟鈞於93年4月9日之簽呈中,已明確檢陳「健康檢查中心合作經營招標文件修正對照表及修正後文件」各1份,即將「經營契約書第11條有關契約期限改為『為期六年』;招標須知第17條㈠之契約有效期限亦載為『為期六年』。並於說明中載明:該案契約期限六年,屬查核金額勞務採購契約;另於擬辦:招標文件奉核定後,敬請政風室惠予函送各委員提供意見」時,當時被告蔡孟鈞所屬業務之主管即總務室股長(呂基山)、主任(蘇天銘)及該院秘書(賴坤山)、政風室課員(侯世衛)、主任( 郭志明 )等人,為何均無加註任何意見或異議而蓋章?從而,證人呂基山等人於本件偵審中所陳:不知該3年期限改為6年云云,核均屬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公訴人謂被告蔡孟鈞93年4月間未經同意、授權,將合作經營契約書擅自由3年改為6年,另涉有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云云(見起訴書第36頁第7行),亦有誤解。
③又依證人即當時聯合醫院之院長陳永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本案契約年限若由3年改為6年,是否圖利廠商而損害醫院?)我所了解....,他們會將3年改為6年,應該考量
3年可能沒有任何廠商會來投標,因為廠商一開始必須投資很大的設備,前面3年不可能有利潤可言。所以為何我們醫院都要給人家9年,甚至現在給15年」、「整個醫院都外包了,小港醫院也在做外勞體檢及兵役體檢,當然是可以外包(按係外包予高雄醫學院)」、「(蔡美麗自己有無辦法做決策?)不可能,以我們醫院作業流程與授權,一個承辦人員不可能自己做更改」、「(這是否要經過開會決定?)我想他們應該是開會決定的」、「(該健康檢查中心合作經營案,院內由何人督導?)由被告蘇瑞勇督導。」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91頁);再依證人即當初提出該企劃案之企劃室人員曾國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該契約年限是你自己想的或是院長有指示?)我個人考慮到....,所以才認為1次簽3年就好」、「(以往契約內容年限變更,是否還要經過你們做評估或是經過總務科的簽呈做變更?)沒有特別要經過企劃室的變更及評估,因為首長或是相關單位會去組成專案小組,找相關人員去做研議的變更,我們只是幕僚單位僅評估是否可行,企劃室並沒有特別去考慮到相關法令。如果要去做的話,就會有相關法令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㈢第82頁反面、第83頁),是契約內容係可經由相關部門或專案小組討論後,在兼顧雙方之利益且合法可行下,修正契約部分內容,自包括雙方合作(契約)年限等事宜。進而被告蘇瑞勇如以當時身為聯合醫院之行政副院長,負責督導行政業務之推行,召集相關人(部門)研擬、修改招標案之部分內容後,再由承辦人員依行政程序逐層上簽批示核准,亦無不當之處。縱然被告蔡孟鈞於上開93年4月9日之簽呈(即檢陳「健康檢查中心合作經營招標文件修正對照表及修正後文件」各1份)後,始因政風室所謂之『糾正』,而再要求林玉娟補繕打一份『93年4月8日之會議記錄』;然實際上,亦係就已簽呈經機關首長批准之事項,再回頭補一份並無必要,且無實益之書面(會議)記錄而已。申言之,事後再補之書面(會議)之內容事項(記錄事項)並無不實之可言。至於該契約年限之變更是否應再函文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核備乙事,則屬上級機關與下級機關間之事務分配,此與機關內部業務之決行應不相涉。又有關書寫賴坤山、蘇天銘、陳郁梅、蔡忠義、林玉娟等人姓名乙節,因除蔡孟鈞、林玉娟(
2人均係知情之人)外,其餘人員於該會議紀錄中並無為任何決議之意思表示或簽名之記載;換言之,被告蘇瑞勇、蔡孟鈞,甚至製作該會議記錄之林玉娟等人亦無形式上偽造私文書之情事,一併敘明。是公訴人就此部分謂被告蘇瑞勇及蔡孟鈞涉有圖利、背信罪嫌云云(見起訴書第35頁),亦均有誤解。
㈢公訴意旨略以:蘇瑞勇、蔡孟鈞明知①如前述,已遭衛生局
發現採購流程有誤,必須重新辦理採購;②招標文件含有選購或後續擴充項目者,應將預估選購或擴充項目所需「金額」計入,③該合作經營案採購金額修正後為1億6200萬元,屬政府採購法中所稱之巨額採購公開招標,等標期不得少於28天;④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更必須視需要而延長等標期,仍承前犯意與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蘇瑞勇、蔡孟鈞因已遭衛生局查覺其採購金額計算錯誤,知悉須重新辦理採購,且須會政風單位,是以於93年7月12日、93年7月12日(按應係13日)推由蔡孟鈞於對內之相關簽呈「招標文件公開閱覽事宜」簽呈、93年7月27日辦理招標簽呈中不斷重申本件契約期限為3年,且於7月27日10時52分蔡孟鈞前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上網公告時,在其業務負責之高雄市政府招標資訊公告系統登錄該案之「公開招標公告資料」時,即依規定在「未來增購權利欄位」登載「保留」及於「後續擴充情形及上限」(第1次)登載「本契約期限三年,得續約一期,一期三年」,然卻刻意違背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將開標日期訂在距離公告招標日期僅22日(公告刊登之領標日自93年7月28日8時許,至93年8月18日12時止),使等標期未滿28日,並使有意參與該合作經營案之一般廠商不及籌備營運計畫以及準備相關投標文件;蔡孟鈞再於93年7月30日對外函請衛生局派員監辦,文件以及招標公告均載「合作期限3年」為巨額採購案。然蔡孟鈞即在業務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健康檢查中心合作經營投標須知」中,登載「本契約有效期限...」「共為期六年」等不實事項,與蘇瑞勇共同違背任務、業務登載不實,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聯合醫院。因認被告蘇瑞勇、蔡孟鈞涉犯圖利、背信罪,及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云云。訊據被告蘇瑞勇、蔡孟鈞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蘇瑞勇辯稱:93年
7月12日及7月27日這些公文我都沒有看到,都是由丙章代決,所以我不知情等語。被告蔡孟鈞辯稱:標案3次的公告招標文件全部都是6年,沒有變更過。而等標期,鉅額採購是28天,但扣除公開閱覽5天,電子領標3天,電子投標2天,共10天,我們等標期是足夠。且當時我承辦的業務是3、4個人的業務量,可能忙中把震波碎石案的簽呈及公告套上本件,沒有及時更正,才有筆誤及誤載的情形等語。經查:
⑴有關等標期乙節:依政府採購法第28條規定:機關辦理招標
,其自公告日或邀標日起至截止投標或收件日指之等標期,應訂定合理期限。其期限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公告之招標期限標準第2條規定:巨額採購等標期為28天;但依同標準第9條規定,有辦理公開閱覽者得縮短5日;有辦理電子領標者,得縮短3日;有辦理電子投標者,得縮短2日。本件招標案因有採公開閱覽、電子領標及投標,故合計得縮短10日,亦即等標期得縮短至18日,因本件招標案之等標期自93年7月28日至93年8月18日之開標,共計22天,顯已符合政府採購法所定之合理期限。
⑵有關93年7月12日、13日,及93年7月27日之簽呈中記載『表現良好,得以續約一期,一期為3年』及上網公告乙事。
經查,如前所述,本件有關招標契約之年限,依聯合醫院於
93年4月9日所為之簽呈(公文),其最終定案者,應以「
1次6年」為準。換言之,本件招標案之契約年限已由原先曾國成所規劃之『1期為3年,得以續約1期』,已修改為「1次6年」。是被告蔡孟鈞於93年7月12日、13日及93年
7月27日之簽呈,有關『表現良好,得以續約1期,1期為
3年』之記載;及93年7月27日上午10時25分之上網公告之「公開招標公告資料」,於「未來增購權力欄位」登載「保留」,及於「後續擴充情形及上限」登載為「本契約期限3年,得續約1期,1期為3年」等,反而均非正確;又觀上開簽呈所檢陳之投標須知及契約書等招標文件,即公開閱覽之投標須知第17點㈠載為:本契約有效期限為......,共為期6年;另契約書第11條(契約期限及終止之處理)亦載:
本契約有效期限為....,共為期6年等情,亦有上開簽呈在卷可稽(均附於上述購案卷內),顯然被告蔡孟鈞並無特別刻意偽造上開契約年限之情事,否則其對外之招標文件為何未一併修改?綜上,本件等標期日並無違法之處;至於93年
7月12日之簽呈及93年7月27日之簽呈(附件)等文件中雖忽為「本契約期限3年,得續約1期,1期為3年」;忽為『本案合作期限6年』;但就有關對外之招標文件,如投標須知、契約書等卻仍載為『為期6年』等情,然此僅顯示被告蔡孟鈞就公文之書寫顯不夠謹慎而有疏忽(主管亦難卸其責),應無明知故意而為虛偽不實登載之情事。公訴人就此部分謂:被告蘇瑞勇、蔡孟鈞涉犯圖利、背信罪,及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云云,亦有誤解。
㈣公訴意旨略以:簡承盈與簡美琴見蘇瑞勇、蔡孟鈞於投標須
知中配合為不實之登載,為避免再度流標,除接續偽造如附表二所載之文書而冒用德濟公司名義投標外,與郭立基、許世藩(2人業經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犯意聯絡,簡承盈與簡美琴基於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透過郭立基委請無意參與投標之永弘公司(負責人許世藩,亦經判決確定)參與投標,許世藩亦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與投標之犯意應允後,93年8月13日由郭立基前往第一銀行士林分行,申購93年8月13日、票號EH0000000、面額50萬元之支票,佯為永弘公司之押標金支票。蘇瑞勇、蔡孟鈞於93年8月19日上午10時辦理重新採購之第1次開標,當日計有百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德濟公司、永弘公司及保吉生公司等4家廠商投標,簡美琴承前犯意,利用其盜刻之德濟公司大小章,蓋用於「開標廠商簽到簿」「第一階段資格審查會議紀錄」,冒用德濟公司名義前往開標簽到,蔡孟鈞明知而未予以制止,致生損害於德濟公司。當日第1階段蔡孟鈞辦理資格審查僅永弘公司及保吉生公司符合資格,德濟公司因審查資格不符,蔡孟鈞知悉乃簡美琴持德濟公司文件前往投標,仍讓簡美琴驅前接續以上開偽刻之德濟公司大小章蓋印於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健康檢查中心合作經營案」第一階段資格審查會議紀錄之投標廠商名稱欄記載「德濟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計劃書10份取回」文字處,致生損害於德濟公司、聯合醫院開標之正確性;蔡孟鈞更以百科公司經營計畫書無相符之印章所投標無效,而不予百科公司補正之機會;當日第2階段評選由蘇瑞勇主持,永弘公司並未派員出席,僅保吉生公司出席簡報,惟保吉生所提出之「合作經營計畫書」仍為舊有之3年期計畫書,蘇瑞勇明知契約期間實為3年,仍未制止或為相關之說明,仍與其他評選委員評選後由保吉生公司取得第1序位之最有利標而得標,與蔡孟鈞共同圖利保吉生公司;蘇瑞勇、蔡孟鈞明知上情,仍於93年8月25日與保吉生公司簽訂「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健康檢查中心合作經營契約」,期限自93年8月25日至99年8月24日止,為期6年;且未依約協議,蘇瑞勇即以保吉生公司與聯合醫院健檢收入各90%、10%比例分配,而使保吉生獲得不需經聯合醫院於第3年審核同意續約即得簽定長達6年契約之不法利益(保吉生公司因而取得上開金額高達1億6200萬元之合作經營採購案,並獲得不法利益計約3,564萬元)以及高達90%之分配款,均足生損害於聯合醫院。因認被告簡承盈、簡美琴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被告蘇瑞勇、蔡孟鈞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
1項第4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另被告蔡孟鈞明知被告簡美琴冒用德濟公司名義開標簽到而仍由簡美琴領回招標文件,又犯上開偽造文書罪之幫助犯云云(見起訴書第36頁第2至5行)。惟訊據被告蘇瑞勇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蘇瑞勇辯稱:保吉生公司冒用他們公司部分我不知情。93年8月份的招標,是由衛生局的局長主持,並不是我主持,而在會議中有共識為6年,其他的委員都知道6年,我沒有偏袒保吉生公司等語;被告蔡孟鈞辯稱:我並不知道保吉生公司向德濟公司借牌的事情。在第1階段審核時,政風室主任都有在現場監標,並且有簽名,第
2階段評選,共有6位採購評選委員出席,符合規定,是由委員打分數決標給保吉生公司,整個評選過程都有錄影錄音存證,政風室主任也全程在場監標,總務室蘇天銘主任代表採購單位全程報告及複誦到決標,他對6年非常清楚。我沒有發言的餘地,也沒有決策的能力,百科公司確實資格不符,所以沒有進入第2階段的評選,當時有請示委員 楊富強 確認沒有違反規定,分配支付比例完全由委員與廠商現場協調決定等語;被告簡美琴辯稱:93年8月確實有跟德濟公司的李婉婷聯絡過,告訴她5月份的標流標,所以8月19日還要投標,還要借證件(包含93年5月、6月的納稅證明,93年
5月、6月的營業稅申報書),及5月份刻的印章,所以她都知情。93年8月19日投標我是代表保吉生公司,德濟公司是另外的同事代表的,所以德濟公司的廠商簽到簿不是我蓋的等語。被告簡承盈則辯稱:沒有盜用德濟公司名義投標等語。經查:
⑴有關93年8月19日之開標、評選事宜:按93年8月19日之開
標,其中投標人百科公司因經營計畫書無相符之印章,經審查人即被告蔡孟鈞審查結果,判定不合格而遭剔除乙節,有投標廠商審查證件審查表在卷可稽(見購案卷宗㈡第412頁);而依據投標須知十二、㈡規定:開標時當場審查證件,合格後開啟標封,如有經營計畫書正面未蓋與印模單相符之印章者,其所投標無效,不予評選(即第9點)。是被告蔡孟鈞依據當時有效之投標須知辦理,並無違誤之處;至政府採購法第33條第3項所規定有關非契約之必要文件之補正,亦僅在開標前,此與本件已開標之情況有別,一併敘明。至於進入第2階段後之評選,則係由評選委員之副召集人即當時之高雄市衛生局局長韓明榮擔任主持人(原召集人姚高橋副市長缺席),有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9
4頁以下),是公訴人謂開標係被告蘇瑞勇主持云云,即有誤解;又依據上開投標須知十三規定,本件招標案採序位法評定最有利標,亦即就合於招標文件之廠商,依【支付院方金額比率(20分)】、【營運經營能力(25分)】、【健檢空間規劃及硬體投資計畫(20分)】、【品質管理(15分)】、【人力素質(15分)】、【發展特色(5分)】等評選項目,評定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是本件招標採購案中有關【支付聯合醫院之金額比率】,係列為招標之評選項目中;甚且其中第4、5、6年應支付聯合醫院之金額比率,亦經各評選委員當場與保吉生公司之代表再三磋商、議價,由原先之10%提高為12%,即雙方同意第1、2、3年均維持為10%,第4、5、6年提高為12%後,始由主持人韓明榮局長代表各評選委員宣布保吉生公司得標等情,有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94頁以下),是本件招標案之期限為6年,既為各評選委員所明知;且保吉生公司各年應支付聯合醫院之金額比率,乃為各廠商評選項目之一,並經評選委員當場與保吉生公司之議價、同意後,始由韓明榮局長宣布保吉生公司得標。換言之,本件招標案,其最後聯合醫院與保吉生公司所簽訂之合作經營契約書,有關健檢場所收入分配(契約第8條),即依照上開評選委員與保吉生公司議價後之分配比例定之,並非被告蘇瑞勇或蔡孟鈞所能左右決定,故被告蘇瑞勇、蔡孟鈞就此部份應無圖利保吉生公司或背信之情事。
⑵至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就有關招標公告及投標須知
關於契約年限有異時,應以何者為準乙事,經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說明回函謂:似應以招標公告內容較正確乙節(見調查卷第130頁)。經查,招標公告與投標須知如有異時,固有行政疏忽(見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六㈧),但法無明文規定,應以招標公告為準;再者招標公告及投標須知如有異,即屬當事人之通知不一致,自應探求事件之性質及當事人真意,始為正辦。而本件有關契約期限之規劃,如前所述,應以被告蔡孟鈞於93年4月9日之簽呈,即檢陳「健康檢查中心合作經營招標文件修正對照表及修正後文件」中,將經營契約書第11條有關契約期限改為『為期六年』為準;況且「招標公告」在雙方締約過程中,依其性質係屬要約引誘(民法第154條第1項後段),對要約人甚至對方均無契約上之拘束力;但「投標須知」在雙方將來締約後,通常即成為契約(條件)之一部分,其效力與契約相同,此觀本件招標案之投標須知第十七點㈡即有揭明上旨。是就本件合作經營契約之期限而言,當以93年4月9日之簽呈及招標須知為準,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文,亦為本院所不採。
⑶至於公訴人另謂:被告簡承盈、簡美琴冒用德濟公司名義投
標(5月1次、8月1次),而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乙節,因本院已如上述,即認定德濟公司確有借牌之情事,是公訴人認被告簡承盈、簡美琴涉犯上開罪嫌,及被告蔡孟鈞涉犯幫助偽造文書罪嫌云云,均有不當,爰不再詳述之。
㈤公訴意旨略以:蘇瑞勇明知聯合醫院從事放射線診療,依健
保局請領X光檢查費健保給付醫療費用支付標準,胸腔或腹腔X光檢查可申請200元健保給付(包括X光底片、顯影、定影、速洗、機器耗損、電費、X光整理及判讀);竟意圖為保吉生公司不法之利益,見保吉生公司順利得標之後,未經任何程序,承前犯意,違背任務即自行決定僅向保吉生收取醫師判讀費、處理費每人次各10元、耗材費19元,合計僅約為40元之支援費用;而X光機、洗片機、顯影劑等設備均由聯合醫院提供,相關維修、折舊及耗損等其他費用,均由聯合醫院自行吸收,使保吉生公司自93年8月間起至95年12月止,由聯合醫院支援一般X光檢查放射科醫師X光片判讀計達84,968人次、X光操作處理計達69,370人次及X光耗材費計達71,026人次,保吉生公司因而獲得價差1,120萬元之不法利益(94年免付X光機維修費之利益),致生損害於聯合醫院。因認被告蘇瑞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云云。訊據被告蘇瑞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健保費
200沒錯,但保吉生公司的健檢費是自費的,所以二者不同,檢察官以200元計算是錯誤的。另有關收費標準是放射室提出,不是我決定的,是開會後決定的等語。經查:保吉生公司得標後,依據合作經營契約書第七條規定,保吉生公司應支付聯合醫院有關之支援費用;亦即保吉生公司如使用XV-109健檢X光車時,即應支付聯合醫院有關之出勤費用;而出勤費用之計算標準,則係依照94年5月5日之健檢業務協調會議等情,均有合作經營契約書及上開會議記錄在卷可稽(會議紀錄見調查卷第256頁)。又上開出勤費中之醫師判讀費、洗片費、X光材料費,則係根據當時的材料進價及當時高雄市醫師打報告的標準收費等情,亦據證人即當時參與該會議之放射科人員 葉世昌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㈢第104頁),是有關材料費及醫師判讀費之計算,係經相關科室人員提出後,於會議中決定,並非被告蘇瑞勇所決定,公訴人認係被告蘇瑞勇自行決定上開收費標準,而違背任務云云,已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況本件招標案採合作經營,即保吉生公司係聯合醫院之合作廠商,並非病患,自不可能以醫病關係之健保給付標準向保吉生公司計算費用。是公訴人依健保局請領請領X光檢查費健保給付醫療費用支付標準,胸腔或腹腔X光檢查可申請200元健保給付云云,因認被告蘇瑞勇涉有背信、圖利罪嫌,容有誤解。
㈥公訴意旨略以:92年10月間衛生局慢性病防治中心裁撤,原
車號00-000健檢X光車移撥給聯合醫院,然因原建置X光機乃小片,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要求勞工體檢要以大片X光片呈報,因此蘇瑞勇指示聯合醫院的「社區健康營造中心」護理長陳郁梅簽報汰換,經現代儀器公司於93年2月12日第2次報價合計金額195萬元,然因聯合醫院開始規劃外包作業,即未再續辦。蘇瑞勇、蔡孟鈞即自行於合作經營契約中加入如附表一⑵所示之條款(已如上述),蘇瑞勇見簡承盈、簡美琴順利得標,明知仍應由得標廠商負責X光車「設備之建置」,竟承前圖利保吉生公司之犯意聯絡,使保吉生公司亦無需自行建置該健檢X光車內部具有「可發生游離幅射設備登記證」之X光儀器設備,違背任務即:⑴未依約要求保吉生公司建置相關之設備,反將該院所有之車號00-000健檢X光車及車上之X光儀器設備,無償提供保吉生公司使用;⑵且該健檢X光車出勤之油料費、維修費及司機出勤費於94年7月前均由聯合醫院支付;⑶明知保吉生公司於93年8月簽約後遲未汰換小片亦未依約建置大片,非但未依約加以督導要求改善,蘇瑞勇更於簽約近1年後(94年7月間)指示葉世昌及蔡忠義(而非保吉生公司),將原位於該院大同院區放射科第2攝影室之AutoChest島津牌X光機(自動餵片機)移至該車號00-000健檢X光車上使用(需支出現代儀器公司的安裝《遷移》費34萬元),使保吉生公司免於依約建置該健檢X光車之設備,僅需暫付安裝費。⑷再者,更自94年7月起至95年12月止,並以虛列建置費之方式,按月扣抵應繳付聯合醫院之出勤費達307,579元。⑸蘇瑞勇並藉該院於93年12月建置PACS(X光影像無片化)系統之際,指示該院放射科組長葉世昌將原屬大同院區放射科第6攝影室之X光機移撥至一樓健檢中心門診體檢區,無償提供予保吉生公司使用,使保吉生公司獲得該X光機殘值約12萬元之不法利益,均足生損害於聯合醫院。因認被告蘇瑞勇、蔡孟鈞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云云(按該起訴事實之全文意旨,應僅指被告蘇瑞勇涉案而已,但因該部分之起訴犯罪事實中有提及蔡孟鈞之姓名,且檢辯雙方看法無法一致,是被告蔡孟鈞部分亦一併論之)。訊據被告蘇瑞勇、蔡孟鈞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蘇瑞勇辯稱:這台X光機的移機也是由放射室提出的,經由94年5月5日健檢協調會議決定辦理。94年7月以前保吉生公司並沒有用到X光車,所以沒有司機出勤費、燃料費等支付問題。移機的費用由保吉生公司支付,也是由每次的出勤費中扣抵,是依照契約規定,虛列建置費用我也不知道。把第6攝影室X光機移到1樓只有評估而已,並沒有執行等語。被告蔡孟鈞辯稱:簽約後之事,伊未參與等語。經查:
⑴有關巡迴X光車建置及費用支付:依據證人即當時聯合醫院
放射師葉世昌於94年1月3日所提出之評估報告第4點:「健檢中心X光無片化系統完成後,放射科第2攝影室有1座自動胸部X光換片機將移機至巡迴X光車,依合作案出租予健檢中心(保吉公司)」、第5點:「本院不添購新機器,由現代儀器(公司)配合所需移機費用,先由健檢中心(保吉公司)代墊,租金費扣抵,租金方式另外討論」(該評估報告附於調查卷第271頁);證人葉世昌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初提出要把巡迴X光車改為小片及大片,因為金額太高,院方沒有預算所以沒有改。後來因為醫院無片化之後,我們有個自動換片機(即自動餵片機,可洗出大片,見證人 戴本源 之偵四卷筆錄第324頁)價值1百多萬元。無片化之後,該機器就不能使用,所以當時已考慮要把他移到巡迴X光車上,但我們沒有預算,所以就利用醫院無片化與保吉生公司的合作關係,建議是否可以移機過去後,由保吉生公司支付這筆費用或是如何扣抵」、「(你剛才說在整個健檢中心的合作過程中,你有向院方建議由得標廠商負責建置巡迴X光車?)是的」、「後來合約的第3條規定由得標廠商負責建置聯合醫院X光車的設備,與你當時報告的建議意旨是否相符?)是的」、「(為何後來會把X光機建置在X光車上,是何人指示?)沒有人指示,我們在92年已經有要建置,巡迴X光車上已經要改成大片的設備」、「(後來是否有X光機移置X光車上?)有移,是因為我們醫院已經無片化,無片化後,該機器(指自動餵片機)就無法再使用,所以要移到X光車上」、「(是你們自己決定?)是的,因為我們科裡本來就是想要把小片改為大片」、「(你當初的建議是由得廠商建置或是出租給他們?)等於是把我們的『自動換片機』移到巡迴X光車上,相關事項如何安裝、如何修改等,由廠商跟院方去談」、「(你剛才所述的評估是作何建議?)就是把『自動換片機』移到巡迴X光車上。因為無片化,已經沒有在使用,遷移的費用由醫院跟廠商去談。」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3至106頁);證人 張幼燕 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討論議題一有關巡迴X光車建置事宜中有提到『現代儀器公司報價34萬元』,是否屬於所謂的建置費用?)在我們的認知,這是因為我們根據合約中提到要我們配合醫院,醫院現有1台X光車,我們得到的訊息,是如果我們不用就要報廢了;而合約中也有要求我們要配合建置,所以我們才會有這樣的討論。建置費用在我們的認知,就是把這台X光車本來的狀況,弄成符合醫院要求的設備狀況,而且要能夠通過原委會的測試結果,能夠開始啟用,這樣完成的相關的費用」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8頁)。是由證人葉世昌及張幼燕之上開證詞可知,有關聯合醫院與保吉生公司之合約第3條貳之第6款中規定:「保吉生負責建置甲方(院方)巡迴X光車(車號:00-000號、按應係XV-109),其建置經費於爾後X光出勤費用中扣除」,其中巡迴X光車之建置,即係指將X光車建置為符合法令許可使用之狀況而言。亦即依放射科之上開評估建議,只要將醫院因無片化後而不再使用之『自動換片機』移到巡迴X光車上,即可將X光車建置為符合法令之可使用狀況,並非保吉生公司一定要重新購買或添裝X光儀器設備;且該建議亦係由聯合醫院之放射科(葉世昌)提出,並非被告蘇瑞勇所指示。而事實上,保吉生公司如有需要巡迴X光車,大可透過對外出租之方式,根本不需要用到聯合醫院之X光車(如同下述之雄女健檢案)等情,亦據證人張幼燕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㈢第108頁),是契約第3條貳第6款中規定:「保吉生負責建置甲方(院方)巡迴X光車(車號:00-000號、按應係XV-109),其建置經費於爾後X光出勤費用中扣除」,顯係聯合醫院將自己多餘、無用之資產設備充分利用(強迫保吉生公司承租使用該巡迴X光車,並賺取一定之使用費用)而已,何來損害於聯合醫院?且依上開契約之規定,最終建置費用仍須由聯合醫院支付,僅因保吉生公司先行給付後,再扣還保吉生公司(即爾後從其所應得之出勤費中扣除),並非保吉生公司無償添購機器設備予聯合醫院,則被告蘇瑞勇又何來圖利保吉生公司?又依據聯合醫院與保吉生公司所簽訂之契約書第3條壹、第5款規定:「甲方(院方)視乙方(保吉生公司)需要得提供巡迴健檢車、X光車(隨車派遣司機)出勤做健檢業務,每次出勤之費用由雙方議定之」、第7條規定:「乙方應支付甲方各類支援費用(含檢查費、醫師費),費用由合作雙方議定相關檢查之材料費、藥品(劑)費覈實給付甲方。X光放射操作處理費依每人次10元計算」(而該收費標準如證人葉世昌所述,係根據當時的材料進價及當時高雄市醫師打報告的標準收費)。是聯合醫院係依據證人葉世昌之建議,由保吉生公司負責建置X光車(即將自動換片機移到巡迴X光車上)達到合符法令之可使用狀況,而該移機費用再由日後保吉生公司如使用該X光車而應支付之出勤費中扣抵;而該巡迴X光車之建置,即自動換片機移機費用34萬元,亦確由保吉生公司先行墊付等情,業據證人張幼燕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明確(見原審卷㈢第
110頁)。再者,如前所述,本件招標案係合作經營,亦即聯合醫院本身即應提供一定場所(設備)供合作廠商使用,並可從中抽取一定比例之利益,是保吉生公司使用聯合醫院之資產,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況使用該巡迴X光車係以『實用實銷』(論次計算)之方式報帳,則保吉生公司更非無償使用該巡迴X光車及X光儀器設備。公訴人謂被告蘇瑞勇未依約要求保吉生公司建置相關之設備,反而指示葉世昌及蔡忠義,將自動餵片機移至XV-109健檢X光車上使用,無償提供保吉生公司使用,而使保吉生公司免於依約建置該健檢X光車之設備,僅需暫付安裝費。並自94年7月起至95年12月止,並以虛列建置費之方式,按月扣抵應繳付聯合醫院之出勤費達30萬7579元云云,亦有誤解。至於公訴人另稱:蘇瑞勇指示該院放射科組長葉世昌將原屬大同院區放射科第6攝影室之X光機移撥至一樓健檢中心門診體檢區,無償提供予保吉生公司使用乙節,據證人葉世昌、 林盟喬 於原審審理中到院一致證稱:「該部分後來沒有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107頁、第118頁反面),是公訴人上開指述,亦有誤解。另保吉生公司如使用XV-109健檢X光車時,均須出具保吉生公司申請之派車單,並經放射科(主管葉世昌)確定後,始由總務科之車輛管理員 賴文章 派車使用;而保吉生公司於94年7月前(不含7月),並未申請派用上開健檢X光車(因尚未改成大片)等情,均據證人葉世昌、張幼燕及賴文章等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㈢第105頁、第108頁反面、第119頁反面),是車輛之管理既非被告蘇瑞勇,且檢視XV-109健檢X光車資料年7月前亦確無派車單(業經原審當庭提示派車資料由證人葉世昌檢視之,見原審卷㈢第104頁反面),因而保吉生公司在94年7月前根本未使用XV-109健檢X光車情況下,則何來支付健檢X光車出勤之油料費、維修費及司機出勤費?綜上,被告蘇瑞勇、蔡孟鈞並無不法圖利保吉生公司之情事。
三、公訴意旨略以:蘇瑞勇明知93年6月底已遭衛生局發覺其招標程序有誤,仍未加以避諱,為圖保吉生公司之利益,指派聯合醫院「社區健康營造中心」護士 林佩璇 辦理高雄市立高雄女中「委託辦理93學年高一新生健康檢查」醫療服務案,並派保吉生公司員工 劉淑芳 於93年7月19日與林佩璇前往高雄女中開標,該案於93年7月28日簽訂契約,並由聯合醫院大同院區(原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負責承辦,護士林佩璇即依據蘇瑞勇所提供之資料,於93年8月6日簽請「向(台北)協成醫事放射所借用X光巡迴健檢車、放射技術人員與材料」。蘇瑞勇明知①保吉生公司雖於93年8月25日方與聯合醫院訂立健檢經營合作契約,而保吉生公司當時尚未建置完成,直至93年11月間始分別接辦聯合醫院大同院區及美術館院區之門診體檢服務,且②與高雄女中簽訂勞務契約之主體乃聯合醫院,依合約規定不得將工作轉讓他人承辦,③抑且93年8月7日印製之健檢同意書等書面資料,以及93年8月26日高雄女中健檢案現場實際執行健康檢查之醫師、檢驗及護理人員等人事、視力檢查儀等健檢儀器設備、暨海報活動架等成本支出均由聯合醫院提供與支出,檢體及未來運動會與校慶人力之支援等亦由聯合醫院執行,④協成醫事檢驗所派兩名放射師至現場,該日除醫師外,無人領取抽成醫師費(PPF);蘇瑞勇明知上情,乃基於圖利保吉生公司之犯意,並與簡美琴基於偽造文書之共同犯意,竟指示 吳慧美 製作「高雄市立高雄女中委託辦理93學年高一新生健康檢查說明」,以聯合醫院與保吉生公司間之健檢中心合作經營契約,業已於00年0月00日生效為由,由不詳之人,在林佩璇所製作之「院方支援人力一覽表」中加入給各該護士、實習生各1,200元、1,000元費用之不實事項後;於93年11月17日,由 李曉慧 依據上開不實之費用明細,在業務上製作「93.8由院方代支援人力費用45,800元」不實事項於請款彙表交健檢中心主任張幼燕覆核,並由簡美琴簽名,再由知情之蘇瑞勇於93年11月18日6:00PM用印,共同於業務上應登載之請款彙表上為不實之登載,未經會計室審核,即指示吳慧美逕將高雄女中健檢案93年11月22日收入款項各7,450元、371,772元,依1:9之合作模式拆帳撥為保吉生公司之合作收入,是已經扣除聯合醫院10%分配比例款(7,450X10%、371,772X10%)及該院支援醫護人員提成費用45,800元後,全數費用均支付給保吉生公司,足以生損害於聯合醫院。因認被告蘇瑞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按公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詳區分究何罪名,故本院一併論之);被告簡美琴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按公訴人就此部分起訴事實已載明確,見起訴書第10頁第20、21行,但在所犯法條中漏未論及,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正之,見原審卷㈡第163頁,爰一併論之)云云。訊據被告蘇瑞勇等2人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蘇瑞勇辯稱:伊沒有指派林佩璇去辦理招標案,也不認識劉淑芳,更沒有指派他到高雄女中去投標。有關於林佩璇簽呈要借用協成X光車資料,我不知情,只是程序核章而已。另起訴書稱保吉生公司沒有建置完成,我就派人去雄女健檢是錯誤的,因為這是院外檢查,並沒有建置問題。關於支援人員的費用,都由醫院發點值給支援人員等語。被告簡美琴辯稱:「院方支援人力一覽表」是由我們公司同事,依照當日支援的情形造冊給院方的林佩璇確認,而且應給付的金額也是透過醫院請款的程序扣抵。至於扣抵的金額,醫院如何分配,我們不知道,我們應該給的金額都有給醫院,所以沒有偽造的事實等語。經查:
⑴93年間聯合醫院「社區健康營造中心」辦理高雄市立高雄女
中「委託辦理93學年高一新生健康檢查」醫療服務案,係由保吉生公司員工劉淑芳負責投標作業、林佩璇負責簡報;健檢當日由劉淑芳與高雄女中衛生組聯繫等情,有高雄女中回函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69頁);又該高雄女中健檢案於93年7月28日簽訂契約,並由聯合醫院大同院區(原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負責承辦,護士林佩璇並於93年8月6日簽請「向(台北)協成醫事放射所借用X光巡迴健檢車、放射技術人員與材料,執行胸部X光攝影工作」(按因當時高雄女中需大片X光,而聯合醫院之X光車是小片,故向外租用X光車);又實際上向協成醫事放射所洽租用X光巡迴健檢車,係由被告簡美琴向協成醫事放射所之實際負責人 林昱宇 洽租,事後並由保吉生公司支付71,760元之費用予協成醫事放射所等情,業據證人林佩璇、林昱宇分別於原審審理及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㈢第153頁、偵四卷第338、31
3頁),並有證人林佩璇於93年8月6日之簽呈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58頁);又事後檢體之化驗及體檢報告之提交,則係由保吉生公司負責處理等情,亦據證人張幼燕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㈢第159頁反面),並有保吉生公司提出之健康檢查記錄總表及健康檢查異常統計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㈣第1頁以下),是由上開工作分配及人員參與情形可知,高雄女中健檢案,聯合醫院及保吉生公司之人員確均有參與;但有關體檢最重要之事項,即事後檢體化驗及分析報告,甚至租用X光車及其費用,均係由保吉生公司處理、支付,是高雄女中健檢案之主要業務,確係由保吉生公司參與執行。又保吉生公司於聯合醫院參與上開高雄女中健檢案投標時,固已指派員工劉淑芳前往協助投標事宜,及於93年8月25日始與聯合醫院正式簽約,隨即於翌日參與上開高雄女中健檢案,其時機上之巧合固有令人起疑之處;惟該劉淑芳係證人簡美琴因聯合醫院人員打電話詢問投標事宜,而受其指派前往協助支援投標,不記得是聯合醫院何人打電話,但不是被告蘇瑞勇或院長、副院長,如果是院長、副院長,伊應該有印象等情,業據證人簡美琴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㈢第164、165頁),參以保吉生公司係從事健檢多年,具有相當專業之公司,其與醫界有所交誼,醫界對該公司略有所知,均為正常之事,而聯合醫院既欲參與高雄女中健檢投標案,該院人員電詢該公司投標事宜,進而請求協助,亦非違常情;且聯合醫院人員眾多,電請證人簡美琴派員協助投標之人非必為被告蘇瑞勇、蔡孟鈞,公訴人未舉證證明被告蘇瑞勇有何請求簡美琴派員協助投標之事實,即遽為推認保吉生公司員工劉淑芳係由被告蘇瑞勇所指派,顯屬速斷;且就契約之生效期日而言,雙方合作經營契約於93年8月25日已生效,則保吉生公司旋於翌日執行契約內容,並依約取得9成健檢收入,亦無違法之處。至於保吉生公司雖於93年11月間始完成健檢中心之建置,但此係就院內設備之建置而言,本件既係到學校(院外)為健檢,亦即無用到院內設備之情事,應無影響保吉生公司履約之能力,此由本件健檢案之業主即高雄女中對於健檢品質既無異議而依約支付費用,益可為證。又本件健檢之契約主體仍為高雄女中與聯合醫院,聯合醫院並無就該契約之主體(當事人)轉讓(轉換)與保吉生公司,此由高雄女中有關健檢費用之支付對象仍為聯合醫院,即為明證;而保吉生公司既依其與聯合醫院之合作契約(關係),有履行聯合醫院所承攬之健檢業務之義務,則保吉生公司參與高雄女中健檢案,當係依約履行債務,二者各有不同之法律契約(關係),其間並無任何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之可言;此正如民眾前往醫院就診,因而與醫院成立醫療關係,但實際看診者,卻係與醫院有委任關係之醫師,二者亦各有不同之法律契約。公訴人謂依合約規定不得將工作轉讓他人承辦云云,顯有誤解契約之關係。
㈡至於有關吳慧美製作之「高雄市立高雄女中委託辦理93學年
高一新生健康檢查說明」、或林佩璇所製作之「院方支援人力一覽表」、或由李曉慧製作「93.8由院方代支援人力費用45,800元」請款彙表,均係吳慧美、林佩璇、李曉慧等人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並非被告蘇瑞勇或簡美琴職務上所制作之文書,故如前述,即「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屬於身份犯之一種。故非從事該業務之人,除有與特定身份、關係者共犯情形,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至若他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或利用)從事業務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法律既無處罰明文,被告蘇瑞勇或簡美琴根本無由構成刑法第
215條之適格要件。況查有關高雄女中健檢案費用之支付方式,依證人即聯合醫院之會計室主任 趙麗香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請提示調查卷第257頁,這份相關的扣抵文件,保吉生公司有無送給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你們會計室有無經手?)依照我們院內作業程序規定的請款流程中,健檢中心要請款,要先會社區的蔡忠義先生審核完後,所有資料就送給住院室,因為住院室是管收入與支出扣款的問題,住院室審核完以後就送總務室,總務室會完他們相關的作業,再會我們會計室。會計室的經辦人員會做書面審核,審核有分層負責,會計室承辦人員書面審核完後會會我,我看他們都有會章了,就往上送給秘書、副院長、院長」、「(有關於保吉生公司要支付給聯合醫院的相關費用,是否依照契約履行,並依照該會議決議的單價?你們會計室是否會審核?)我們不會去審核,因為負責審核的是住院室及社區蔡忠義先生,我們有分層負責。我們就是依照附件的發票、單據去做加減,沒有附上來的發票,我們就無法去審核,我們就是依此去做這張彙總表的書面審核,看數據是否正確,至於實質內容是否支出或多少,就屬於分層單位負責的事」、「(你說負責審核的是住院室及蔡忠義?)保吉生公司製作完資料,會第一個會簽社區蔡忠義先生,審完之後,會將該資料送給住院室,住院室審完,程序中會會總務室審核,總務室相關的部份,審核完了再送我們會計室,我們有做一個公文的流程,裡面寫的很詳細」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3頁);及證人即聯合醫院住院室承辦人員吳慧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有無經手過保吉生公司與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之健檢相關請款業務?)請款的業務我有經手」、「(剛才證人趙麗香陳述有關於付款的明細審核,你們住院室會去審核,該事實是否正確?)我們會去審核,但比較細節剛才趙主任也有提到,例如社區的部分,我們還是會給社區,總務室的部分我們還是會會給總務室,例如會議記錄關於要扣款的部分,這些我們都會去審核,所以彙總表是我們住院室做的,我們會有加項、減項,最後拆成多少,這部分總表是我們做的」、「(你審核的依據為何,例如契約或協調會議紀錄,還是其他?)第一是依據合約,例如合約上拆成的比例及醫師加成的部分,是我們拆成的依據;第二是若有補充的會議紀錄,也是我們拆成的依據」、「(加減之後是否應該支付給保吉生公司的費用,是照契約應該給保吉生公司的?)是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5頁反面、第116頁)。即有關支付保吉生公司之健檢費用,均係經社區健檢中心(蔡忠義)及住院室等單位作實質審核後,再送會計室作書面審核(單據、帳目核對等),最後始送至副院長即被告蘇瑞勇核章;而上開審核單位所審核之一般依據(支付憑據),即契約或會議記錄等,因而被告蘇瑞勇根本未就單一項目之會計支付,對相關人員為任何特別之指示。再者,如前所述,高雄女中健檢案確係由保吉生公司依契約履行健檢之主要項目,因而依當時雙方有效之契約約定,當自可向聯合醫院就高雄女中健檢案之收入款項(各7,450元、371,772元),依1:9之合作模式拆帳撥款,是經上開住院室、會計室人員審核後,即扣除聯合醫院10%分配比例款(7,450×10%、371,772×10%)及該院支援醫護人員之費用45,800元後,其餘支付保吉生公司,並無違法之可言。
㈢綜上,公訴人就此部分認被告蘇瑞勇涉有圖利、背信及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簡美琴亦涉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均有不當。
四、公訴意旨略以:緣蔡孟鈞辦理上開合作經營醫療服務採購案,合作年限更改為「本契約期限3年,得續約1期,1期3年」,惟契約書合作年限仍維持6年,以誤導有意投標之廠商因評估3年合作期限不符投資效益而放棄投標,且蔡孟鈞於93年7月12日、13日簽陳該案招標文件公開閱覽事宜,及93年7月27日簽陳該案招標事宜時,均配合載明「契約期限共3年,若契約期間表現良好者,得以續約1期,1期為3年」。嗣檢調單位於96年3月調閱該採購案全卷時,蔡孟鈞為掩飾犯行,竟另行起意,以浮貼「更正:合作期限為6年,總計新台幣162,000,000元整,係巨額勞務採購案件」紙片,併加蓋印章方式,變造上開93年7月12日、13日及27日
3件簽案公文書,並持以行使函覆高雄市調查處,足以生損害於聯合醫院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蔡孟鈞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云云。訊據被告蔡孟鈞固坦承有更改上開93年7月12日、13日及27日等3件簽呈乙事,惟堅決否認有故意變造文書之犯行。經查:
㈠被告蔡孟鈞就本件招標案有關招標文件公開閱覽等事宜,分
別於93年7月12日、13日、27日等3日擬作3份簽呈,其中於說明欄中確均載為「年預估金額為2,700萬元,契約期限3年,計8,100萬元;表現良好,得以續約1期,1期為3年,故總計1億6,200萬元,屬巨額勞務採購案」等語,但在上開文字之下又有一貼紙載為「更正:合作期限為六年,總計162,000,000元整,係鉅額勞務採購案件」等情,固經被告蔡孟鈞於原審審理時坦承該貼紙確為其所浮貼等語,並有上開公文在卷可稽(見該院購案卷宗㈡第479頁、第476頁及第434頁);然本件招標案之期限,業經修改為期限6年,已如上述,則被告蔡孟鈞於上開3份簽呈,以浮貼更正為「合作期限為六年」,自係就其先前疏失以致填載錯誤之處予以修正為正確之期限,以符合事實,自無變造不實可言;況被告蔡孟鈞係以浮貼方式更正文書內容,並於符貼處加蓋其印文以示負責,被告就原先錯誤之處並未予以刪除或掩飾,一般人仍可輕易判別該文書之前後內容(意旨);又被告蔡孟鈞若確欲辯造該簽呈內容,其何須加蓋印文以自曝犯行?益見被告蔡孟鈞僅係因事後發現錯誤而於上開簽呈上補為更正,尚非有意將原簽呈上真實內容變造為不實內容甚明,是被告蔡孟鈞亦應無變造文書之主觀犯意。綜上,公訴人認被告蔡孟鈞涉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亦有誤解。
五、公訴意旨略以:蔡孟鈞於93年7月27日已經上網登入招標公告,原登載「未來增購權利」欄輸入「保留」「契約期限3年,得續約1期,1期3年」,為應付調查單位,更於96年不詳時間、地點,接續將招標公告「未來增購權利」欄改為「無」,「後續擴充情形及上限」刪除原記載部分,足以生損害於衛生局、聯合醫院、高雄市政府。又蔡孟鈞於93年7月30日以聯合醫院名義發高市聯醫總字第0930005417號函請上級機關衛生局派員監辦,而於該文說明二及附件之招標公告,均載「合作期限3年,得續約1次(3年)」為巨額採購案,經發文後,由衛生局於93年8月2日以0000000000號文收得後承辦人 楊文雙 即於93年8月4日表示另簽函覆。詎蔡孟鈞竟於96年3間某日,以不詳方式變造該公文,將說明二變造為「合作期限6年」,並刪除「得續約1次(3年)」部分,均足生損害於聯合醫院、衛生局文書管理及採購作業辦理、監督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蔡孟鈞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變造公文書罪嫌云云。訊據被告蔡孟鈞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我承辦的業務是3、4個人的業務量,可能忙中把震波碎石案的簽呈及公告套上本件,沒有及時更正,才有筆誤及誤載的情形等語。經查:
㈠被告蔡孟鈞於93年7月27日已經上網登入招標公告,原登載
「未來增購權利」欄輸入「保留」「契約期限3年,得續約
1期,1期3年」,但嗣於96年間將上開招標公告之「未來增購權利」欄,改為「無」,「後續擴充情形及上限」刪除原記載部分;另又將93年7月30日以聯合醫院名義發高市聯醫總字第0930005417號函請衛生局派員監辦,而於該文說明二部分,原載「合作期限3年,得續約1次(3年)」部分,更改為「合作期限6年」,並刪除「得續約1次(3年)
」等情,業據被告蔡孟鈞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不諱,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59頁、第120頁),固屬無訛;惟查,本件招標案之合作期限已修正為6年,已如上述,是被告蔡孟鈞將原先錯誤之處更正之,亦無實質變造之可言。再者,被告蔡孟鈞對於文書之製作不夠嚴謹,錯誤百出,甚至事後再為修改,固影響機關之檔案管理,但此等文書檔案管理之正確性與否,乃機關內部之行政管考事宜,並非刑法所保護之「利益」損害,亦即僅屬機關內部所應自行檢討之問題,應無涉及刑責之可言。公訴人就此部分認被告蔡孟鈞涉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亦有誤解。
六、公訴意旨略以:96年4月間聯合醫院接到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正式行文調卷,蔡孟鈞先於96年4月13日回覆高雄市調處以已經「口頭徵詢(股長)呂基山」;然旋為下列行為:⑴於翌日(96年4月14日)蔡孟鈞旋即前往凱旋醫院,告知已經轉任凱旋醫院院長之陳永興上情,陳永興即電請蘇瑞勇、蘇天銘及衛生局政風室主任林福成等前往凱旋醫院,蘇瑞勇明知並未召開該會議,為掩飾其私自指示蔡孟鈞串改契約期限、條件一事,遂與蔡孟鈞另行起意,基於偽造文書之共同犯意,由蘇瑞勇當場表示會議內容為伊指示,而於「出席人員欄」「開會主持人欄」中,刪除賴坤山,登載成蘇瑞勇並由蘇瑞勇蓋上橫式職章,即登載94年4月8日由蘇瑞勇開會主持會議以及附表一等不實事項,交由林福成帶回衛生局加以行使,而足生損害於聯合醫院、衛生局。⑵復因賴坤山對於開會地點並未更改一事不甚滿意,蔡孟鈞再將此事再電告陳永興,陳永興為了釐清94年4月8日會議紀錄緣由,再次於96年4月16日在聯合醫院副院長室召集秘書賴坤山、蘇天銘、蔡孟鈞、蘇瑞勇以及政風主任施仁傑等,因秘書賴坤山表示其並未參與亦未主持,當場要求更正;蘇瑞勇、蔡孟鈞因恐事跡敗露,明知①該會議未曾舉行,②蘇瑞勇93年
4月8日下午2時正在大同院區9樓會議室參與主管會議,並未出席前開健檢中心合作契約書會議,③且開會地點亦非於聯合醫院美術館院區4樓副院長室,再次在該開會紀錄之業務文書上,接續將開會地點由4樓秘書室修改為4樓副院長室,並由蘇瑞勇於修改處蓋其副院長職章,蔡孟鈞前後兩張93年4月8日會議紀錄蓋上騎縫章而登載不實,並將之置入聯合醫院購案卷宗(原卷)第貳宗用以掩飾其等並未合法開會,而足生損害於聯合醫院、衛生局。因認被告蘇瑞勇、蔡孟鈞涉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訊據被告蘇瑞勇、蔡孟鈞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蘇瑞勇辯稱:確實有開會而且日期已經忘記。96年4月14日是陳院長打電話給我,我才第1次看到會議記錄,他要我確認是否我主持的,我說是的,隔2天後,我們在聯合醫院婦幼院區副院長辦公室,在大家的面前更正為主持人是蘇瑞勇,開會地點是副院長辦公室,這主要是還原真相及對員工的信任等語。被告蔡孟鈞辯稱:93年4月8日的開會紀錄我是遵照政風室的侯小姐指示,在93年6月間到企劃室找林玉娟補壹個行政程序的開會紀錄,該會議紀錄的內容確實有開會,我不是每次都有參加,當時我參加的時候主任蘇天銘就坐在我旁邊,96年調查局偵辦此案的時候,調卷時,賴坤山秘書發現主持人不是他,有告訴我,我才知道有筆誤,所以才去凱旋醫院找院長處理,我沒有偽造的意圖等語。經查:有關94年4月8日會議紀錄,其形式上不實(即開會時間、地點及主持人等部分),已如上述;至於96年間因高雄市調處行文聯合醫院調卷時,被告蔡孟鈞發現有上開錯誤之處,而請求處理過程,亦業據證人陳永興於原審審理時到院證稱:「(請求提示93年4月8日『健康檢查中心合作經營契約』會議記錄,該會議記錄之前是否曾經看過?)該會議記錄我以前沒有看過,我第1次看到是在96年4月14日,當時我已經是凱旋醫院的院長,被告蔡孟鈞打電話跟我說要到醫院找我,來了之後她告訴我她闖了一個大禍,我說怎麼一回事,她說她把該會議記錄弄錯了,我說是何處弄錯,她說開會的主持人不是賴坤山秘書,是蘇瑞勇副院長,她說賴秘書與政風室說她偽造文書,她問我怎麼辦,我說如果你弄錯了,應該還原事實的真相,我打電話給衛生局的政風室,請當時政風室主任林福成到凱旋醫院,請教他如何處理,後來經過討論後,我們說要請當時開會的人員重新確認該會議是否真是蘇瑞勇主持,我也打電話給蘇瑞勇,問他是否有主持過這樣的會議,他說是他主持的沒錯,我又打電話問總務室蘇天銘主任,他也說是蘇瑞勇主持的,所以我就請他們在96年4月16日早上,大家回婦幼醫院,在蘇瑞勇的辦公室,除他們幾位當事人外,還請當時的院長顏郁晉、政風室主任施仁傑,大家會同之下,又重新問過蘇瑞勇是否他主持,賴秘書也說是蘇瑞勇主持,蘇瑞勇也說是他自己主持,蔡孟鈞及蘇天銘也都沒有異議,所以蘇瑞勇才把賴秘書的名字劃掉,寫上他自己的名字並蓋章,並讓政風室將該會議記錄送給檢調單位,我們當時的想法是送給檢調單位的公文書一定要是正確的,所以只是還原真相,不可能是要偽造文書,因為若要偽造文書不可能請這麼多人來,在新院長與新政風室主任坐鎮之下,讓蘇瑞勇去做這樣的修改,所以該會議記錄據我所知,就是在96年4月有過這樣的塗改動作,因為我們當時相信被告蔡孟鈞所說是她弄錯了,問了幾位當事人也都說是蘇瑞勇主持,所以我們才讓他們做此修改,意思其實是希望將正確的東西交給檢調單位調查」、「(該開會紀錄上,除主持人欄有做修正外,開會地點由4樓秘書室改為4樓副院長室,是何時修改的?)應該是同時間,因為賴秘書說不是他主持的,所以不可能會在秘書室內開會,我想蘇瑞勇當時既然認為是他自己主持的會議,應該是在他的辦公室內,所以他才改為副院長室,但我其實常常看到蘇瑞勇召集他們這些相關籌備健檢中心外包業務的人,在他的辦公室開會,雖然我無法記得時間,但他們有開此會議,我有看到」、「(96年4月16日當場有無任何人表示過該會議沒有開會?)沒有。96年要修改時,他們所有人都同意有開該會議,而且該會議是蘇瑞勇主持,假如當天有任何一人有異議或認為沒有開會,我們不可能去做此更改的動作,也不可能會同意他們沒有開會而將會議記錄送出,我們就是相信他們當時有開會,他們只是紀錄錯誤,所以他們才做此更改動作,而且所有人當時都是這樣認為」、「(96年4月16日當場有無人表示過,該會議紀錄內容的7點事項記載有錯誤?)我沒有聽到這樣的說法。」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187頁反面、第18
8頁);另據證人林玉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該會議記錄的第1項至第7項,你有無印象在討論這些事項時,你有在場?)我在打第2項車號的部分時,有比較困擾我(指不會打車號之英文字母),所以我只對該項有印象。」、「(再討論該會議紀錄的第2項時,你有在場?)有。」、「我知道開健檢的會議都是由蘇副院長主持。」、「(開健檢會議時,你是只有繕打,還是有在現場參加?)我剛才看到的該會議記錄,我有印象我有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㈢第
197、198頁),是由證人陳永興、林玉娟之證述可知,93年4月8日會議紀錄之事後更改(即開會地點及主持人等部分),係在陳永興院長一再徵詢相關人員之意見後,確認該會議之主持人應係被告蘇瑞勇,始更正之,並非被告蘇瑞勇或蔡孟鈞擅自執意更改之。再者,依當時被告蘇瑞勇之職務係該院行政副院長,即負責院內一般行政事務,如主持會議等,因而被告蘇瑞勇在秘書賴坤山堅持未主持該會議下,依其職責所在,而自認其為該會議之主持人,乃本合符常理之事,自無故意變造該文書之犯意可言。況且所謂93年4月8日會議紀錄,形式上本屬不存在,且無必要之文書,已如上述;而公訴人亦謂:該會議記錄係被告蘇瑞勇、蔡孟鈞利用不知情之林玉娟繕打並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之文書等語(見起訴書第6頁第10行),則該會議記錄既公認屬不實之文書(本院認形式上不實,公訴人認實質內容亦不實),自無正確性與否之問題,則又何來行使變造文書而致生損害利益之有?公訴人指述:被告蘇瑞勇、蔡孟鈞涉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云云,亦有誤解。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蘇瑞勇、蔡孟鈞及簡承盈、簡美琴等4人涉犯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公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提出證明之方法,因此公訴人對於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是本件公訴人經查並未提出適合於被告蘇瑞勇等人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又未再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而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蘇瑞勇等人就上開部分犯罪,自應均為被告蘇瑞勇、蔡孟鈞無罪之諭知;另被告簡承盈、簡美琴就有關德濟公司部分,因本院已認定係屬借牌關係而變更法條,並與永弘公司部分成立連續犯,是該部分所涉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簡美琴就高雄女中健檢案所涉及之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按公訴人就此部分起訴事實已載明確,見起訴書第10頁第20、21行,但在所犯法條中漏未論及,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正之,見原審卷㈡第163頁),則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此部分犯行,因而分別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蔡國卿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蔡佳君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1)兵役體檢範圍加入此業務範圍。
(2)負責建置甲方健檢X光車(車號00-000),其建置費用於爾後X光出勤費扣除。
(3)健檢場所收入,雙方另行協議。
(4)製定請款流程。
(5)合作期間若發生醫療糾紛,乙方應負責解決。
(6)契約終止時乙方應於3各月內將所屬之器材撤離甲方場所。
(7)合作期限修正。附表二(德濟公司93年8月19日投標資料)
1、投標廠商審查表,第六欄,由簡美琴偽蓋 黃皇皇森 印文1處。
2、附件四外標封:德濟公司大小章各1處。
3、投標機構聲明書:德濟公司大小章各1處。
4、印章印模單:德濟公司大小章各1處。
5、公司執照:德濟公司大小章各1處。
6、營利事業登記證:德濟公司大小章各1處。
7、營業稅資料:德濟公司大小章各1處。
8、同業公會證書:德濟公司大小章各1處。
9、合作計畫書:德濟公司大小章各1處。
10、外標封:德濟公司大小章各1處。附表三:
渠2人另為圖利吉保生公司,將原呈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核准之草案內容予以擴充有利於吉保生公司,並刪除部分草案內容致生損害於聯合醫院(事後亦未陳報衛生局):
1.由原僅提供大同院區病房現有空間(不含原基本設施),擴及現有健檢空間、部分健檢空間及美術館院區地下一樓健檢空間。
2.原無提供巡迴健檢車、X光車,契約中另加入視乙方需要,得提供巡迴健檢車、X光車(隨車派遣司機)出勤做健檢業務,每次出勤費用由雙方議定。
3.原無提供院內批價電腦電線及院內電話線路,於契約中加以約定,惟另未約定使用費用之計算。
4.原草案內容第四條第5款訂有:「健檢中心之水電費、廢棄物處理費由乙方(合作廠商)每月支付甲方(聯合醫院)每月2萬元」,惟於契約中刪去未加以約定,使聯合醫院每年短收24萬,使吉保生公司每年得節省24萬元支出之不法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