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0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30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沂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926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美華書記官謝惠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沂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沂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8年2月16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月10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8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及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80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2罪與先前所犯竊盜、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89年3月10日縮刑假釋出監。惟其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4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撤銷假釋後,與前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之殘刑接續執行,而於96年4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5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街某公園,將海洛因加水後,以注射針筒抽取該混合液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17、18日間某時,在臺中市○○○街附近之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過濾器內燃燒,再吸入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0年5月20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40之
3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5公克,驗餘淨重0.0774公克)。繼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書記官謝惠雯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