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中簡上字第61號上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186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201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252、2725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機構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5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之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所有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1、於98年5月19日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係其友人李小姐,急須用錢欲向其借款等語,使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中分行匯款4次合計新台幣(下同)31萬至指定帳戶,其中13萬元匯入乙○○所有前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旋被提領一空。2、於98年5月19日21時許,撥打電話向丙○○詐稱其之前在網路上購物,誤為分期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等語,使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及翌(20)日至宜蘭縣○○鎮○○○路成功郵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其中一筆9668元於20日零時16分許匯入乙○○所有前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另一筆29988元匯入 吳文雄 所有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八德簡易型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被提領一空。3、於98年5月19日22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戊○○詐稱其之前在網路上購物,提供之帳戶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否則會遭連續扣款等語,使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3時15分許至翌(20)日零時30分許,利用高雄市○○區○○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先後8次合計存入現金19萬1000元至乙○○所有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均被提領一空。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分別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移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甲○○、丙○○、戊○○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乙○○在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方面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被害人甲○○、丙○○、戊○○於警詢時僅係單純陳述受騙存匯款項情節,並已提出存匯款項單據佐憑,各該警詢筆錄之製作,復未發現有何違法取供情事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當得作為證據使用,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雖供承申請設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98年4月10日領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400元及於98年5月15日領出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500元之事實,但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將該二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放在一起,於98年5月中旬搬家時遺失云云。然查被害人甲○○、丙○○、戊○○因遭不詳姓名成年人施用上揭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存匯13萬元、9668元、19萬1000元至被告所有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均被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甲○○、丙○○、戊○○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甲○○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被害人丙○○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害人乙○○提出之中國信託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及被告所有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附卷可稽。依卷附被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顯示,其所有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於98年4月10日領出存款400元後,僅餘存款42元,而華南商業銀行於98年5月15日領出500元後,亦僅餘存款79元,被告該二次領出存款時間相隔一月餘,其供稱領出存款係為彙整所有帳戶,且於搬家時一併遺失該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竟未即時發現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顯然違背一般社會之經驗法則。另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具專屬性、私密性,使用金融卡領款或轉帳,必須依指令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正確之密碼始可為之,以目前金融卡密碼之設計,一般單純持有他人金融卡而不知密碼者,隨機輸入任一組號碼,適與密碼相符之機率微乎其微。且衡諸常情,詐欺集團亦不可能罔顧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詐得被害人之信任後,指示被害人存匯款項至一隨時可能因遺失而掛失止付,致不能提領之帳戶,足徵本件詐欺集團於指示被害人甲○○、丙○○、戊○○存匯款項,至被告所有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前,應已確信該二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致因掛失而無法使用,並知悉該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即被告所有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應係被告於98年5月15日領出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存款500元後迄被害人第一次存匯款項之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提供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被告辯稱遺失云云,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分次交付其所有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定被告係同時交付該二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次查被告係00年00月0日出生之成年人,具相當之社會經驗,對不詳姓名成年人何以須用其所有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機構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一般並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而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亦多所報導,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所有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果據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被告自有幫助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均有具體確定之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之認識,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促成他人犯罪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件被告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機構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仍將其所有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此既不違背其當初交付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本意,且係參與提供詐欺取財之工具,對此犯行施以助力,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論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幫助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其所有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甲○○、丙○○、戊○○詐取財物,侵害被害人甲○○、丙○○、戊○○之財產法益,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即上揭犯罪事實一之1、2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應併予審究。原審對於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起訴效力所及之上揭移送併辦部分,未及予一併審判,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未臻允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尚無任何前科紀錄(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將其所有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作為作欺取財之工具,危害社會治安、金融秩序,並影響犯罪查緝工作,被害人甲○○、丙○○、戊○○因受騙分別存匯13萬元、9668元、19萬1000元至被告所有該二銀行帳戶,均被提領一空,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責難性較小,事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郭德進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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