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82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8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名 劉宛柔 ,於民國97年3月24日改名為丙○○)依其社會通念及生活經驗,明知將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印章等物交予不詳之成年人,將幫助不法集團犯罪。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不詳之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12月11日(最近1次提款時間為96年5月2日),持其於91年7月24日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東勢分行(以下簡稱華南銀行東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印章,臨櫃提領其上開帳戶中僅存之新臺幣(以下同)519元中之500元後,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6分30秒許,親持存摺及印章,前至華南銀行東勢分行,辦理換領新晶片金融卡(該晶片金融卡迄至本件案發後之97年12月23日均未經領取)以達確認該帳戶可用之目的。隨即於96年12月13日上午10時6分30秒起,至同日下午3時13分29秒止之期間內之某時分,在華南銀行東勢分行附近或其他不詳地點,將其上開華南銀行東勢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給上開不詳之人。而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96年12月14日下午12時30許起,分別推由該集團之不同成員,以數通電話向居住在嘉義縣朴子市○○○路○號之甲○○佯稱:渠等分別為臺北市警察局警官、書記官,因甲○○涉及詐欺罪嫌,須將其帳戶內之存款轉帳至安全帳戶內,以表示自清云云,使甲○○因之陷於錯誤,而於96年12月14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嘉義縣朴子市○○○路○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朴子分行,臨櫃匯款7萬3000元至丙○○之上開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丙○○之存摺及印章提領完畢。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主要係以被害人甲○○之指述、被告丙○○之帳戶申辦資料、更名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附卷可稽。且被告雖辯稱:其帳戶存摺等物係遺失云云,推其意當指係詐欺集團之成員撿獲其遺失之存摺等物而加以利用之謂。然而,由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詐騙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之工具,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亦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後,將款項提領一空,詐騙集團不可能冒此風險。本件若果如被告所辯,其帳戶存摺等物係因遺失,而非其所提供,則詐騙集團根本無法知悉被告何時會辦理掛失,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將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被告所稱帳戶遺失之辯詞,不符常理。而被告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應有所認識,竟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足見其對於帳戶是否遭盜用於犯罪行為並不在意,本件犯罪之發生並未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等情,為其論據。惟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將上開華南銀行東勢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他人,然堅詞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其友人乙○○積欠被告款項未還,乙○○告知欲借用被告之帳戶,並將匯款至該帳戶清償所欠,被告依乙○○所述,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乙○○之友人,被告嗣後始知悉該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等語。
四、經查:㈠依被害人甲○○於警訊所述之內容、卷附匯款執據及帳戶往
來紀錄及取款憑條等資料,固足認被害人甲○○確有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丙○○上開銀行帳戶,並經詐騙集團成員臨櫃提領一空等事實,惟此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必有提供存摺、印章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
㈡證人即被告之友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與丙○
○有無債務往來?)有,我有向她借過壹仟元。」、「(丙○○有無將她的銀行存摺、印章交給你?)沒有交給我,她是交給我的朋友,不是直接交給我,那個朋友是直接電話跟丙○○聯絡,要丙○○直接把存摺交給他,那個人是我的朋友,但是我跟他不熟,我打電話跟丙○○說友人要借帳戶,有人會匯錢給他,我並沒有跟丙○○說帳戶交給我,我會把壹仟元匯給她,是我朋友後來一直跟丙○○「盧」,丙○○才借給她,是因為我問丙○○可不可以將帳戶借給我朋友,丙○○同意後,我朋友才打電話跟丙○○聯絡,我朋友的綽號叫『中風』。」、「(你跟丙○○提到要借帳戶,表示你要借還是你朋友要借?)我跟丙○○說我自己要借的,但實際上是我朋友要借。」、「(有無告訴丙○○借她的帳戶是要讓別人匯錢給你的?)有。」(本院99年2月1日審判筆錄參照)。由上述證人乙○○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辯稱證人乙○○積欠其一千元未清償,以及證人乙○○代其友人向被告借用銀行存摺及印章一節,並非子虛。而被告既對證人乙○○仍有一千元之債權,其認為將帳戶交予乙○○友人後,將由他人匯款至其帳戶內,作為清償乙○○欠款之用,並非完全背離社會常情。是被告上開辯解,難認無據。
㈢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其銀行存摺及印章帳戶遺失而遭他人
盜用;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辯稱存摺及印章係借予友人乙○○,前後供述明顯不一。惟按維護刑事被告之防禦權,乃公平審判基礎之一,被告在訴訟過程中,對於被訴事實作答辯,要屬其防禦權之行使,法院固得本於確信,為適當斟酌,但不能僅因被告前後答辯不一,即認所辯均不可採,甚而推認被告犯罪成立。是以,被告丙○○雖有前後所辯不一之情事,亦不得據此認其辯解不可採,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本案被告將存摺及印章交予其友人乙○○之朋友,係為使乙
○○還款,被告本身亦為債權人,已如前述。再參酌被告將存摺及印章交予乙○○之友人時,未滿二十歲,社會經歷不深,而被告於交付帳戶存摺及印章時,確實仍對乙○○有一千元之債權,顯見其所辯稱因乙○○告知將由他人匯款至其帳戶以為清償所欠等語,應為可採。是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明知將帳戶之存摺、印章予代他人,係供作人頭帳戶,而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
五、本案復無其他積極明確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故意,檢察官於本案件起訴,並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觸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三元
法官高英賓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