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認領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440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認領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50年12月10日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謝伯亮 結婚,兩人未育有子女。原告與謝伯亮婚姻存續期間,訴外人即被告之母甲○○因未婚懷孕,害怕遭其父親責備,乃跑到其外婆之姊妹即被繼承人謝伯亮之母住處躲避,被繼承人謝伯亮之母顧及甲○○在民風淳樸之蘭嶼未婚懷孕乃收留之,甲○○之父要求謝伯亮之母逼被繼承人謝伯亮與原告離婚,娶甲○○為妻,被繼承人謝伯亮雖不同意與原告離婚,然於55年3月7日遷出與甲○○同居,而同年5月3日甲○○即產下被告,故被告應非謝伯亮之女。然謝伯亮於被告出生後,在未得原告同意下,逕自持戶口名簿前往戶政機關辦理認領登記,甲○○並於56年6月15日與訴外人 董路資 結婚。嗣原告雖察悉被繼承人謝伯亮將甲○○及被告戶籍遷入乙情,然並不瞭解此事之嚴重性,故在被繼承人謝伯亮生前並未處理戶籍登記乙事。孰料,被繼承人謝伯亮於98年7月22日死亡,被告未回來奔喪,嗣於7月29日才出現稱其有繼承權,而原告係被繼承人謝伯亮之配偶,對於被繼承人謝伯亮認領被告是否有效,關係原告對被繼承人謝伯亮遺產應繼分之比例,是原告為利害關係人,就請求確認被繼承人謝伯亮對被告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之情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謝伯亮對被告戊○○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為被繼承人謝伯亮之親生子女。被繼承人謝伯亮於54年間即與被告母親甲○○同居,甲○○自被繼承人謝伯亮受胎,於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同日被繼承人謝伯亮即認領被告,且被繼承人謝伯亮生前從未否認被告為其親生子女,況被告之戶籍資料父親欄登記為被繼承人謝伯亮乃長久之事,原告為何迄今始提出此訴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又由第三人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者,如認領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僅以其他一方為被告即為已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謝伯亮之配偶,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被告因經被繼承人謝伯亮認領,而與原告同為被繼承人謝伯亮之法定繼承人,是原告就被繼承人謝伯亮認領被告之行為是否有效具有利害關係,且該認領行為若屬無效,將使原告對被繼承人謝伯亮之遺產繼承權有遭被告侵害之危險,即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認領無效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二)被告於00年0月0日出生之同時,即由謝伯亮認領並冠父姓謝,父母姓名分別為謝伯亮、甲○○,並以家屬之稱謂,與原告(稱謂:戶長)及謝伯亮(稱謂:夫)同在台東縣○○鄉○○村○○路○○號戶籍內等情,有臺東縣蘭嶼鄉戶政事務所98年11月27日東蘭戶字第0980000294號函所附舊式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並未提出被繼承人謝伯亮及被告間之親子血緣鑑定報告等證據,惟聲請訊問證人即被繼承人謝伯亮之弟(即原告之女 謝施梅玉 之夫)乙○○,及原告之女謝施梅玉。經乙○○到庭證述略以:「被告並非謝伯亮之女,被告之所以會入籍到我家,是因為謝伯亮偷原告的戶口名簿,自行到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登記」等語;證人即原告之女謝施梅玉到庭證述略以:「謝伯亮與原告為招贅婚,兩人結婚第4年時,因被告母親甲○○未婚懷孕,甲○○父親很生氣,甲○○就跑到謝伯亮母親之住處躲起來,並在那住了3個月,甲○○父親告知謝伯亮母親,既然謝伯亮與原告沒有生小孩,離婚也沒關係,要求將甲○○嫁給謝伯亮,謝伯亮的母親不得已,告知謝伯亮此事,其後謝伯亮就收拾衣物,搬到甲○○家住,當時原告要求與謝伯亮離婚,並要將謝伯亮之戶籍遷出去,但謝伯亮不願意離婚,反要求原告讓甲○○入戶口,然原告不答應。之後有一天警察來戶口調查,原告找不到戶口名簿,猜測是被謝伯亮偷走,乃質問謝伯亮,謝伯亮始告知原告其已將甲○○及被告入籍到原告家,原告就罵謝伯亮。(在謝伯亮生前,為何不把戶籍事情處理好,直到謝伯亮死後才要處理這件事?)因鄉公所的人說沒關係,我們沒有想到這件事情所產生之法律效力,直到謝伯亮死後我們才知道這件事的嚴重性。當時謝伯亮認領被告是因為可憐她,關心她而已,謝伯亮曾說其不會與甲○○結婚,原告才是其配偶」等語。惟證人即被告之母甲○○到庭證述略以:「被告是我與謝伯亮所生,謝伯亮只有1個小孩,就是被告戊○○。(為何戶籍資料上,謝伯亮與你並無婚姻關係,謝伯亮之配偶登記為原告?)因為謝伯亮與原告並無小孩,所以謝伯亮就到我家跟我住,我20歲時就生下被告。(你說你54年就與謝伯亮同居,但戶籍謄本記載你與謝伯亮同居之日期為55年3月7日,為何不相符?)這是因為比較晚報戶籍的關係」等語(均參照本院98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查證人乙○○與謝施梅玉為原告之女及女婿,證人甲○○為被告之母,分屬兩造至親,雙方證詞迥然互異如上述。惟依上開證人乙○○與謝施梅玉之證詞觀之,55年蘭嶼民風淳樸,且謝伯亮早於50年間即與原告結婚,而被告之母甲○○斯時尚未結婚,有被告之母甲○○之舊式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被告母親甲○○若非自被繼承人謝伯亮受胎而未婚懷孕,甲○○之父親焉有強迫謝伯亮之母親要甲○○嫁給被繼承人謝伯亮,而非嫁給他人之理?又被繼承人謝伯亮在與原告尚有婚姻關係之情形下,為何甘冒被指責在外私通之危險,仍要收拾衣物前往與甲○○住處同居,並進而於被告出生後認領被告,且在未得原告同意下私自將甲○○及被告遷入戶籍內?此外,原告既為被繼承人謝伯亮之配偶,若被告非被繼承人謝伯亮與甲○○所生之子女,於知悉被繼承人謝伯亮私自將甲○○及被告之戶籍遷入後,為何僅是責罵被繼承人謝伯亮,而未積極於被繼承人謝伯亮死亡之前,要求被繼承人謝伯亮將渠等之戶籍遷出或更正被告父親欄之登記,以釐清謝伯亮與被告間之身分關係?故證人乙○○及謝施梅玉關於被告非被繼承人謝伯亮之女部分之證詞,有悖常理,應以證人甲○○所稱被告係被繼承人謝伯亮於婚姻期間與伊所生之非婚生子女等情,較符常理而為可採。另被告之母甲○○之舊式戶籍謄本,雖記載於55年3月7日與謝伯亮同居,原告執以主張甲○○於2個月不到之55年5月3日就生下被告,質疑被告非謝伯亮之女等語,惟舊式戶籍上所登記同居之時間,與受胎時間難謂有必然關係,尚不足以推斷被告與謝伯亮間血緣關係之有無,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據。
(三)再查,被繼承人謝伯亮生前與被告並無進行親子血緣鑑定,且被繼承人謝伯亮除被告外,並無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存在,有上揭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為求慎重,檢附被繼承人謝伯亮之親屬關係圖分別函詢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務部調查局,是否可就被告與被繼承人謝伯亮之近親親屬間進行血緣鑑定,以資判斷被告與被繼承人謝伯亮間有無父女血緣關係,業據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稱:「本案欲分析鑑定甲男(即被繼承人謝伯亮)及A女(即被告)間有無父女之血緣關係,因甲男之近親現存者與A女非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故無法以STR分析系統鑑定,且甲男之近親現存者與A女也沒有共同之性染色體供比對,故甲男及A女兩人無法直接分析鑑定」等語,此有該公司98年12月14日函在卷可憑;另法務部調查局函覆稱:「依所附甲男(即被繼承人謝伯亮)之親屬關係圖觀之,本案屬難度很高之三親等親緣關係鑑定案件,以現有各式DNASTR鑑定系統檢驗結果,計算本案姑叔侄關係指數(似然比)及確認率均可能不高,對本案關係之確認或排除均無法提供可靠鑑定結果」等語,此亦有該局99年1月6日調科肆字第09800643780號函附卷可稽。堪認本件已無法藉由血緣鑑定方式,以資判斷被告與被繼承人謝伯亮間有無父女血緣關係。
(四)此外,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繼承人謝伯亮與被告間無真實血緣關係,而有認領反於真實之無效原因存在。故原告以被繼承人謝伯亮與被告間無自然血緣關係,訴請確認被繼承人謝伯亮對被告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書記官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