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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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3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欣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欣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欣微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00年11月8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同年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於100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條。
三、核被告王欣微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有妨害公務犯罪前科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附和解書)之犯後態度,其酒後駕車,無視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且失控追撞前車,所生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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