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88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林宥宏
被 告 陳榮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93
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98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伍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99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幣1,2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循環利息係自帳單列印
日起以日息萬分之5.2(即年息百分之18.98)計算至完全付
清為止,如被告未於原告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額,
則自帳單列印日起,並按上開利率計算百分之20計算滯納金
。詎被告自民國93年2月7日起未依約繳納,尚積欠本金新臺
幣(下同)182,518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帳單費用明細表、繳款紀錄查詢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
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50元
(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2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顏世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