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六二五號
聲請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偽造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被告偽造特許證車牌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事後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偽造車號0000000號車牌0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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