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三四五號
聲請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其留用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幫助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其留用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留用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處罰;被告甲○○係幫助被告乙○○犯罪,為從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二人未有犯罪前科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紙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分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