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五七六號
聲請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自用小客車左照後鏡、引擎蓋、左後窗,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最高法院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並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顯見其素行不佳及犯罪後尚未能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以示懲儆。至木棍、鐵棍一支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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