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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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六二九號
聲請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曾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本件犯行雖未構成累犯,顯見其素行不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