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七四八號
聲請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損壞他人汽車左前門及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一行應予補充「甲○○曾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被告與綽號「 秦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揭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侵占、妨害兵役等犯罪前科,顯見其素行不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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