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9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述:
⑴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飲用保力達」等語,更改為「飲用酒類含有酒精成份之保力達B液飲料」等語。
⑵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經員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7毫克(mg/l),雖未達每公升0.55毫克(mg/l)。然查:車輛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其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不宜駕車,此所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加以明定。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屬於輕度中毒症狀,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屬於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屬於中到重度中毒症狀,呈現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又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及88年10月26日院賓文廉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附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1文可據,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再輔以被告於附件所示時地,自後方撞及他人肇事之情節,足見本件被告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其酒醉狀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明,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經查獲時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mg/l),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2366號被告陳永義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恆春鎮○○○○○路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義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先自民國101年9月16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5時許止,在臺南市安南區城西裡海邊,飲用保力達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欲返回臺南市永康區租屋處,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自後方撞及同向、由 鄭老淪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致鄭老淪受有脊髓中央症候群、創傷性氣胸、肺挫傷、雙上下肢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7時51分許,以呼氣法測得陳永義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屬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存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所犯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永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檢察官何珩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書記官吳耿瑨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