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585號聲請人 賴茂松 相對人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法定代理人 韋特明 相對人 施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施正雄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玖佰柒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施正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叁仟壹佰玖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63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施正雄連帶負擔五分之二,被告施正雄負擔二十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有明文,併此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第一審法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
4,600,000元,原告即聲請人並據此繳納裁判費1,466,420元。
㈡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減縮其請求之金額至151,680,
000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1,289,936元。是依首揭規定,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176,484元【計算式:1,466,420-1,289,936=176,484】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負擔。
㈢惟聲請人不服本院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並支出裁判費732,192元。
㈣上訴程序進行中,上訴人即聲請人撤回其上訴,復依首揭規
定,該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732,192元,亦應由為撤回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之。
㈤準此,本院判決因上訴人即聲請人撤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是
依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637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施正雄連帶負擔五分之二即515,974元【計算式:1,289,9362/5=515,974】,被告施正雄負擔二十五分之二即103,195元【計算式:1,289,9362/25=103,195】,餘670,767元【計算式:1,289,936-515,974-103,195=670,767】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施正雄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15,974元整;相對人施正雄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3,195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