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 律師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98年3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 吳清國 前於民國85年1月15日書立切結書1份(下稱系爭切結書)載明願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楓樹坑小段581-8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4,40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96分之3,下稱系爭581-8地號土地);坐落同段585-1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12,82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4分之3,下稱系爭581-8地號土地)(以上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俟能辦理分割時,贈與其中
100坪與原告。
㈡、系爭切結書中雖載有:系爭土地現因為保護區無法分割,俟能辦理分割時,立切結書人同意贈與100坪與原告等文字,惟系爭土地係屬林口都市計劃內用地,非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建築用地」,亦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定之「耕地」,更非「林業用地」,於系爭切結書簽立時迄今,並無任何不得分割或須符合特別條件始得分割之限制,系爭切結書雖有上開「俟能辦理分割時」之條件,然事實上既非不能分割,即應認為無條件,即訴外人吳清國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即負有無條件移轉系爭土地100坪面積所換算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予原告之義務。
㈢、訴外人吳清國已於86年11月23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自應承受其被繼承人吳清國就所簽立系爭切結書所生之債務;而今,系爭土地尚未經分割,被告因繼承而各取得系爭581-
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4分之1;系爭58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88分之3,自應依繼承及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分別將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並聲明:被告應分別將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我父親即訴外人吳清國不認識字,不會簽名,更不會簽切結書,系爭切結書上之印文,也非訴外人吳清國印章蓋的,我們也從未見過原告,系爭切結書顯屬偽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58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分之3;系爭585-
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4分之3原為訴外人吳清國所有,訴外人吳清國於86年11月23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因繼承而各自取得系爭58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4分之1;系爭58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88分之3;且系爭土地於系爭切結書簽立迄今,並無任何不得分割或須符合特別條件始得分割之限制,亦無不得移轉應有部分之規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各4紙、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証明書1紙、桃園地政事務所97年5月8日桃地登字第0970007935號函2紙、桃園縣政府86年9月10日八六府用地字第165121號公告文1紙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堪信為真實。然原告另主張訴外人吳清國生前曾書立系爭切結書表明願將系爭土地中之100坪贈與原告,原告得請求被告分別將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在於系爭切結書是否真正?若為真正,則訴外人吳清國所為贈與之標的及條件為何?原告得否據此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經查: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清國生前書立系爭切結書1節,除經提出系爭切結書原本,經本院核對無訛外,且詰之證人即負責辦理系爭切結書簽訂事宜之代書戊○○於98年3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切結書是訴外人吳清國親自委託我,在我的代書事務所,由我負責製作,當時訴外人吳清國是要將其所有系爭581-8地號土地持分96分之3、系爭585-1地號土地持分144分之3中之面積100坪土地贈與原告,所以簽立系爭切結書,系爭切結書中之「吳清國」之簽名是訴外人吳清國親自簽名,印文也是吳清國親自用印等語;證人即系爭切結書簽立之見證人丁○○於同次審理時亦證述:系爭切結書上見證人「丁○○」之印文,是我的印章用印的,我與訴外人吳清國是當兵時的同梯,訴外人吳清國曾告訴我其與原告在一起很久了,原告都沒有向訴外人吳清國拿錢,訴外人吳清國說他心理過意不去,所以要給原告一塊地蓋房子,於是請我當系爭切結書之見證人,系爭切結書是訴外人吳清國簽立的等語,均一致陳稱系爭切結書乃為真正;且證人一為辦理切結書簽立之代書、一為見證人,除均親身參與切結書之簽訂外,亦與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何人,無利害關係,顯無甘冒偽證罪之危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渠等證言自堪採信,被告空言否認系爭切結書之真正,即非可採,足認訴外人吳清國確有於生前書立系爭切結書無誤。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8號、第4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故,於解釋意思表示時,應探求當事人於立約時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查,訴外人吳清國生前所書立之系爭切結書載明:「...,以上土地貳筆,現因為保護區,無法分割,俟能辦理分割時,立切結書人同意贈與 壹佰坪 與甲○○女士……」等語,細繹其中「現因為保護區,無法分割,俟能辦理分割時,立切結書人同意贈與...」等文字,僅依文意解釋,本應認系爭土地當時有不能分割之情事,訴外人吳清國遂以「俟能辦理分割」為其贈與之停止條件,然如前述,系爭土地於系爭切結書簽立迄今,並無任何不得分割或須符合特別條件始得分割之限制,是訴外人吳清國是否真有以「俟能辦理分割」為其贈與之停止條件,已有疑義;即若非當時訴外人吳清國及受託之代書就此有所誤認而誤定該早已成就之條件,否則所謂「現因為保護區,無法分割」,應另有所指。是訴外人吳清國所簽立系爭切結書中所載「現因為保護區,無法分割,俟能辦理分割時,立切結書人同意贈與...」之文義,尚有不明,自有探求當事人真意之必要。
㈢、詰之證人戊○○於同次審理時證稱:系爭切結書中所載「現因為保護區」,只是在註明保護區而已,緊接其後所載之「無法分割」,是因為系爭土地乃訴外人吳清國與他人共有,要分割的話,要經過全體共有人的同意,或者訴外人吳清國應有部分達到三分之二以上時才可以分割,而當時訴外人吳清國無法得到這麼多共有人同意,其自己持分也沒有達到三分之二,所以無法分割,於是答應要等到將來系爭土地因分割由其取得分割後之特定土地後,再贈與其中100坪給原告,所以其上所載「無法分割」與「現因為保護區」沒有關係,即所謂「無法分割」不是說「現因為保護區」不能分割,而是因為系爭土地乃共有,未達上開標準前,無法分割等語;詰之證人丁○○於同次審理時亦證稱:當時訴外人吳清國是說因為系爭土地還沒有分割好,所以還不能割給原告,訴外人吳清國是答應等到分割好之後,再將系爭土地100坪送給原告等語,是依證人所言,除足認「現因為保護區」非在陳述無法分割之原因,僅是在陳述系爭土地之現狀,訴外人吳清國於簽立切結書時,並未有何誤認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或須符合特別條件始得分割之限制外,且其後所載「無法分割,俟能辦理分割時,立切結書人同意贈與...」,乃指系爭土地因共有關係,尚未經分割,需俟系爭土地經分割由訴外人吳清國取得分割後之特定土地後,再將其中100坪贈與原告已明。是訴外人吳清國所為贈與者,乃以系爭土地經分割由其取得特定部分為前提,即在系爭土地經分割前,縱認訴外人吳清國依系爭切結書負有需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之義務,然在未經分割前,受贈人即原告自不得僅請求移轉應有部分;而今系爭土地,尚未經分割,訴外人吳清國之繼承人即被告亦僅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移轉應有部分,僅此即屬無據。
㈣、原告雖另稱:訴外人吳清國既願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將其中
100坪贈與原告,原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應符合訴外人吳清國之真意等語,然查,系爭土地除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外,亦無不得移轉應有部分之限制,亦如前述,是若訴外人吳清國真有意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大可直接移轉應有部分予原告即可,何需另立系爭切結書並表示「俟能辦理分割時」才為贈與,顯然訴外人吳清國並無於系爭土地分割前,即將該100坪換算應有部分而為贈與之意;且按單獨所有土地之特定部分買受人,除出賣人有不能將該部分分割後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之情形外,不得請求出賣人移轉登記按該部分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而與原所有人共有該土地(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詰之證人戊○○於同次審理時證稱:因為訴外人吳清國所有系爭土地面積很大,但持分很小,依持分比例,訴外人吳清國所有系爭土地約有300-400坪左右,因為訴外人吳清國只是要將其中一部分土地給原告,所以才說要等到將來因分割得到一筆特定土地後,再將其中的100坪割給原告,也就是訴外人吳清國所要贈與原告之100坪土地,是要分割1個特定的
100坪土地,不是僅僅要給原告應有部分,而是要給原告完整有獨立產權的一塊地的意思,所以當時沒有辦理應有部分之移轉等語;詰之證人丁○○於同次審理時亦證稱:證人戊○○說的沒錯,訴外人吳清國的意思是說系爭土地還沒有分割好,要等到分割好之後,再將其中一部分分割給原告等語,益徵訴外人吳清國所為贈與者,不但有以系爭土地經分割取得特定部分為前提,甚至,縱經分割後,亦係要由其指定所分得之特定部分而為贈與,在在顯示,訴外人吳清國並無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與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之意,依上裁判意旨,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繼承及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將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事實無影響,爰不擬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尹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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