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秩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桃秩字第161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秋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2年8月22日山警分偵字第112003599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秋蘭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強力膠殘渣袋壹個、已拆封之強力膠壹條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8月20日20時5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前。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強力膠殘渣袋、強力膠照片4張。

 ㈢扣案之強力膠殘渣袋1個、已拆封之強力膠1條。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應依該條論處。爰

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

所生之危害,及被移送人前已有相同之非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末以,扣案之強力膠1條、強力膠殘渣袋1只,係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前開行為所用之物,此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所自承,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沒入之,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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