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桃秩字第161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秋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2年8月22日山警分偵字第112003599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秋蘭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強力膠殘渣袋壹個、已拆封之強力膠壹條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8月20日20時5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前。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強力膠殘渣袋、強力膠照片4張。
㈢扣案之強力膠殘渣袋1個、已拆封之強力膠1條。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應依該條論處。爰
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
所生之危害,及被移送人前已有相同之非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末以,扣案之強力膠1條、強力膠殘渣袋1只,係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前開行為所用之物,此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所自承,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沒入之,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