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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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366號

原告 趙廣榮

趙廣輝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維哲 律師

林承右 律師

駱怡雯 律師

被告 耿聰圻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43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趙廣榮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趙廣輝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4萬元、3萬元為原

告趙廣榮、趙廣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告趙廣榮係址設高雄市左營區富國路

「公園綠第」社區大樓鄰居,原告趙廣榮、原告趙廣輝係兄

弟,訴外人 蕭港萍耿舜儀 分別為被告配偶及女兒。被告認

原告趙廣榮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住家頂樓露

台僅有使用權,然原告趙廣榮卻在上開露台搭建玻璃屋並擺

放花盆、魚缸等物,後續因花盆等物移置逃生避難平台,疑

因而造成被告位於同路段276號12樓住處天花板滲漏,雙方

遂生嫌隙,被告、原告趙廣榮共同友人 崔為積 獲悉此事乃主

動居間協調,遂於民國109年9月27日14時許,由原告趙廣

榮、趙廣輝陪同在上開露台察看花盆、魚缸擺放情形,然後

請原告趙廣榮、趙廣輝先至大樓1樓大廳等候,再致電被告

請其到上開露台處商談,被告即與蕭港萍、耿舜儀到上開露

台處,不意耿舜儀竟自行下樓請原告趙廣榮、趙廣輝至上開

露台處,雙方一言不合爆發衝突,被告出手推了原告趙廣榮

一把,原告趙廣榮、趙廣輝遂共同基於單一傷害犯意聯絡,

與被告相互拉扯,被告亦基於單一傷害犯意加以回擊,雙方

繼而發生互毆並朝對方頭部及身體揮打數下,致原告趙廣榮

受有頭部外傷、左前胸鈍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甲傷害),原告趙廣輝受有頭部外傷、右手食指與右大腿挫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乙傷害)。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趙廣榮、原告趙廣輝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

(下同)20萬元、1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趙

廣榮20萬元、原告趙廣輝15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出手攻擊原告趙廣榮、趙廣輝二人,是他們出手打我頭部及胸口,且過程中,蕭港萍避免我跌出女兒牆,且為抵禦原告2人對我不間斷攻擊,緊緊環抱住我,我根本無法出手攻擊;縱認我有出手,但我是要抵擋對方攻擊,我右手開過刀無法施力攻擊他人,原告2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2人主張其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徒手毆打,致原告趙廣榮受有系爭甲傷害、原告趙廣輝受有系爭乙傷害,被告僅承認發生爭執,然否認出手毆打原告2人,並以上揭情詞為辯。惟查:

 ⒈原告2人、被告因於上開時、地互毆,互提傷害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兩造均犯傷害罪,並分別判處被告拘役40日、原告趙廣榮拘役35日、原告趙廣輝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2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刑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誤。

 ⒉證人崔為積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證述:當天被告與趙廣榮、趙廣輝一碰面,就互相吵起來,被告先往趙廣榮胸口處推了一把,接著雙方開始用拳頭互毆,他們一直在打來打去,跑來跑去,現場很亂,很多花盆,空間很小,那互毆,他們力氣又這麼大(見系爭刑案訴卷第383至385、392頁)等語,核與原告趙廣榮、趙廣輝指述遭毆打情節、部位及原告趙廣榮、趙廣輝等人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見系爭刑案警卷第75至77頁、訴卷第224至252、254至276頁)內容大抵相符。且證人崔為積為被告的朋友,業據被告於見系爭刑案警詢自承:「我朋友崔為積打電話給我...」(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1頁),核與證人蕭港萍證述:「我先生的朋友崔為積..」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第23頁)相符,其與被告相善,證述並未刻意迴護被告,具相當之證明

  力,堪以認定。

⒊再佐以系爭刑案卷內蕭港萍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入院病歷、急診出院病歷、急診病程紀錄中,病患主訴欄位均記載「遭大樓主委(徒手)、肇事原因:互毆」(見系爭刑案訴卷第180、182、184頁),而證人蕭港萍與被告為配偶關係,其於案發第一時間就診時,較無利害關係之認識,當無故意對主治醫師說謊之可能,且其主訴「互毆」對自己及被告均屬不利,其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無故意為對自己及被告為不利陳述之理,另主治醫師與證人蕭港萍並無仇隙,當無故意與必要對其病歷為不實之登載,且主訴為病患對主治醫師之陳述,依病患所言而做登載,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5日高總管字第1121006852號函(見系爭刑案之二審卷第133頁)可稽,堪信證人蕭港萍於急診時對醫師所為之主訴,應屬真實。綜合上開事證交互參照,堪信案發當時被告先往原告趙廣榮胸口處推了一把,接著被告與原告趙廣榮、趙廣輝雙方開始以拳頭互毆,以致原告趙廣榮、趙廣輝成傷無訛。

 ⒋至系爭刑案證人蕭港萍、耿舜儀二人證詞全然未提及被告有出手毆打趙廣榮、趙廣輝二人(見系爭刑案訴卷第422頁)乙節,與其他證人所述不符,被告並引證人蕭港萍證述,辯稱:被告雙手因被蕭港萍環抱而無法施展,且多次摔倒在地,依照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根本無法施力,更無傷害趙廣榮、趙廣輝之可能云云。惟參酌證人蕭港萍、耿舜儀各為被告之配偶、女兒,難以期待其等2人為不利被告之證述,證明力自屬較低,自難以上述2證人上開證詞而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則被告前揭辯稱自己遭蕭港萍抱住,並未出手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⒌被告雖辯稱:右手開過刀無法施力,無從攻擊他人云云,然卷內祐新骨外科診所111年5月30日函文僅述明「病患右上肢有麻木感,右肘彎曲時右上肢有觀察到抖動情形」(見系爭刑案訴卷第126頁),未提及無法用力揮動之情,且其於系爭刑案原審審理作證講到情緒激動處時,其雙手亦能靈活舉動(見系爭刑案訴卷第402頁)。此外,證人崔為積並證述:「那(是)互毆,他們力氣又這麼大」(見系爭刑案訴卷第383至385、392頁)等語,足認被告右上肢於彎曲時雖會抖動,但仍能正常施力揮動,於本案雙方互毆時,使盡全力,是被告提出其右上肢抖動之相關病歷,均不足為其有利認定。

⒍被告另辯稱:被告行為屬正當防衛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原告趙廣榮、趙廣輝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乃先推原告趙廣榮一把,原告趙廣榮、趙廣輝遂與被告互相拉扯,自其等三人相互拉扯之時起,已呈互毆之勢,無法區分何方為不法侵害。加以原告趙廣榮、趙廣輝受有系爭甲傷害、系爭乙傷害之傷勢觀之,益徵係被告刻意施以相當力道所造成,是難認被告所為無傷害原告趙廣榮、趙廣輝之意,要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至明。從而,被告所為與正當防衛要件不符,被告前揭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毆傷原告2人,則原告2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2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身體健康之損害,傷勢幸非甚為嚴重,事後被告又未盡力獲得原告之諒解,堪認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原告趙廣榮中校退役,現領退休金度日,原告趙廣輝目前在海關擔任約聘技工,每月收入約4萬元,案發當時被告無業,之前擔任船員,是定期契約工,現無收入等情,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傷害原告2人之手段、方式及原告2人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認原告趙廣榮、趙廣輝分別請求20萬元、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各以4萬元、3萬元為適當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趙廣榮、趙廣輝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3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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