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28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2824號

原告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訴訟代理人 賴忠宏

被告 張育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437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25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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