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452號

原告 詹淑麗

被告 李芃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64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4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他人用以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在「檸檬」交友軟體內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凱文」之人以文字聯繫對話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及網路銀行用戶代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凱文」。嗣「凱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3至5月間,以LINE暱稱「 蔡輝強 」、「 張娜 」向原告佯稱:可在「MetaTrader5」投資原油期貨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1日上午9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土銀帳戶,及於111年6月2日中午12時53分許,匯款200萬元至合庫帳戶,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也是被騙的,因為「凱文」說是正當合法的

賺錢管道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2金簡154卷第90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64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見附民卷第16-1頁),而本院刑事庭就上開事實,亦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64號判決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有罪確定(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之幫助人,是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交付上開資料給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合計250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利用之土銀帳戶與合庫帳戶,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故意提供上開資料給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250萬元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不法詐欺行為之幫助人,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250萬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7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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