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2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287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告 陳秋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伍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玖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陳秋煌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八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㈡詎被告至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五日止,帳款尚於新臺幣(下同)二十萬零五百五十三元,及其中本金十九萬六千九百九十四元部分自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定型化契約影本一件、信用卡帳單影本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於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具狀身體不適請假及表示已申請法扶律師外(參本院卷第三十五頁),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二十七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定型化契約影本一件、信用卡帳單影本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除曾因病具狀請假外,復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零五百五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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