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簡字第208號
原告 李玉燕
訴訟代理人 黃瑗霏
被告 李沁彤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一項及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項中關於「112年7月20日起至113年10月20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7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20日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算,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