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聲字第45號

聲請人 邱泉憲

相對人 李東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1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同法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次按當事人得請求確定之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924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判決主文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同本裁定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前開法院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

 ㈡經本院調閱前開確定判決卷宗並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文書後,確認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自預繳之訴訟費用金額合計如附表一、二所示,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及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㈢至於聲請人主張其分別於民國111年3月11日、111年3月22日支出地政電子謄本新臺幣(下同)40元及20元,惟此部分係聲請人起訴前自行聲請所繳納的規費,並非訴訟繫屬中本院所命支出之必要費用,另聲請人於計算書所列影印費20元,聲請人也未證明或釋明其影印內容為何,難認此亦屬進行本件訴訟所必要之費用,故其前開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阮玟瑄

附表一:聲請人費用計書                 

項目

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由聲請人於111年3月23日預納。

地政規費(地籍圖謄本及土地勘查複丈費)

6,700元

由聲請人分別於111年4月6日預納1,750元、於111年5月9日預納1,750元、於111年8月17日預納1,450元、於112年2月10日預納1,750元。

合計8,580元

附表二:相對人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備註

地政規費(地籍圖謄本及土地勘查複丈費)

1,750元

由相對人於112年2月9日預納1,750元。

附表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1

聲請人邱泉憲

2分之1

就聲請人、相對人間各應負擔之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視為就相等之額抵銷,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15元【計算式:(8,580-1,750)÷2】。

2

相對人李東錦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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