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9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因本院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故引用之(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黃國恩被警察查獲時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高出標準值並不是很多,犯罪情節相較之下,不是過於嚴重。但「禁止酒駕」已為政府廣為宣導,酒駕案件造成之社會危安,更是媒體廣泛報導,被告應該知道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的嚴重性,但仍然執意而為,漠視法令,不重視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甚為不該。另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量被告並沒有前科紀錄,品行尚稱良好,另斟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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