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信選任辯護人陳豐裕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朝信於民國107年1月14日11時55分許,無照(檢察官漏未審酌被告並未領取駕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南向北行駛,途經保泰路160巷與南正二路176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遵守該路面標繪之「停」字,應先行停車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停車即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 陳良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正二路176巷由西向東行駛,亦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減速即貿然直行,兩車遂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臀部挫傷、前胸挫傷、左手前臂併手腕挫傷、左手中指擦傷0.3*0.1公分等、左前臂瘀青2*2公分、右手背瘀青3*3公分、左膝擦傷1*0.5公分、0.3*0.3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7年12月1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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