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店簡字第408號
原 告 賓鑫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鑫
被 告 陳仲遠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簡字第408號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11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
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富城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林億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將營業小客車車號000–CJ號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
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台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4月23日訂立「台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被告自備車
輛,原告提供車額向監理所申領847-CJ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1枚交與被告經營載客業務,依契約第6條、第
9條約定被告經營該車盈虧自理,有關該車應繳之牌照稅、
燃料費、保險費、保全費用、監理規費、違規罰款、肇事應
負之賠償,及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概由被告負責,雙方
不作盈虧結算,另被告每月應交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
下同)1,200元;又同契約第19條約定,被告如有車輛年度
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
項費用,經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予處理,原告得一造解
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詎被告於101年4月22日
年度定檢未依約辦理車輛檢驗,經原告於102年4月22日以存
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存證信函並於同年月24日送
達被告,被告依約應即返還上開牌照及行車執照。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將847-CJ號營業小客車牌照
2面、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
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市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存證信函、
存證信函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已合法終止
兩造之契約,其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牌照與行車執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方蟾苓
法官鄭富城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法院書記官方蟾苓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