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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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8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勝文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玖包(含袋毛重貳拾參點貳貳伍零公克,驗餘淨重貳拾壹點零肆壹壹公克,純質淨重壹柒點壹捌零貳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除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01年12月13日中午某時許」,及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上情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審中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所為助長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有害他人身心健康,本件轉讓之愷他命之數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含袋毛重23.2250公克,驗餘淨重21.0411公克,純質淨重17.1802公克),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至鑑驗用罄之愷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