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金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金字第4號原告 高百揚 被告 莫顥程
許吉夫 鍾豐春 王昌翌 (原名 王秉翰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0年度重附民字第3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所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如非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為不合法。就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倘刑事法院不為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民事法院,民事法院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4人明知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業務,竟未經許可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鍾豐春、許吉夫、王昌翌負責招攬客戶,被告莫顥程代客戶操盤交易,共組集團,以「保證每月獲取豐厚紅利」、「投資期間屆滿尚可贖回本金」等不實訊息,誘騙原告自民國96年7月起至同年10月止陸續投資美金43萬元,而由莫顥程從中賺取操盤之手續費,再從上開手續費中支付約定之傭金予被告鍾豐春、許吉夫、王昌翌等3人,詎莫顥程為求獲取上開約定之高額傭金,盲目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致原告之資金在短短數月消耗殆盡,被告上開行為違反期貨交易法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產,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美金43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4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王昌翌部分:原告於97年5月27日對被告提出違反期貨交易法及詐欺案件之刑事告訴,即知悉本件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然原告遲至100年10月24日始向鈞院刑事庭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已超過民法侵權行為所定2年時效。又期貨交易法乃國家對於期貨交易市場健全之管理制度,並非保障一般私權之規定,原告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關於原告所稱被告王昌翌保本保息部分,未據原告舉證。再者,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美金43萬元云云,惟被告王昌翌所受之利益,係基於投資團隊制度,由被告許吉夫及被告莫顥程給付之利息,該利息來自於被告莫顥程操盤所獲得之點差,而非自原告投入之美金43萬元之保證金內撥付,則上開損益間欠缺因果關係,不符合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本件被告王昌翌亦因被告莫顥程之外匯操作而損失慘重,而原告在利息給付生變前,曾因每月有依約獲取利息而自行增加投資額度,投資本有風險,除非有詐騙行為,縱投資失利,尚與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有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許吉夫部分:原告與被告王昌翌於96年8月間已告知不繼續投資,其帳戶已結清,渠等2人後來繼續投資與被告許吉夫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鍾豐春部分:刑事判決雖就被告鍾豐春認定違反期貨交易法,惟被告鍾豐春未招攬原告,亦未因原告投資而取得任何傭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莫顥程部分:刑事判決未認定被告莫顥程涉犯詐欺罪,且原告所投入之資金係匯入摩根大通CMS帳戶,並非匯予被告莫顥程,該帳戶係投資人之名義開立,原告可隨時提領,被告莫顥程並未動用,而係依契約投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於100年10月24日本院刑事庭100年度訴字第59號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等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01年4月30日以100年度重附民字第3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而被告4人被訴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認定被告4人共同未經許可,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即「槓桿保證金交易」之行為,均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4款之非法經營期貨槓桿交易商罪,分別判處被告莫顥程、王昌翌、許吉夫、鍾豐春有期徒刑
9月、7月、6月、5月在案。嗣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認定,除莫顥程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改判處1年外,其餘維持原審判決。至被告莫顥程涉嫌詐欺取財罪之部分,上刑事
一、二審判決均認投資本具有風險存在,尚無證據認為莫顥程自始存在詐欺故意,縱認其事後因投資判斷錯誤致原告資金虧損,亦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成立詐欺取財罪(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王昌翌、許吉夫、鍾豐春就詐欺取財罪之部分,自始未經檢察官起訴,本不在刑事審理範圍,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088
2號、99年度偵字第6236號起訴書及刑事一、二審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5、191至211頁)。
五、按期貨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期貨交易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期貨交易法第11
2條第5款規定禁止違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行為,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乃國家對於期貨服務事業之監督及管理,違反該規定所侵害者,為國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可制度之公法益,所妨害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而非直接侵害個人之私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3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4款之規定,係針對高風險「槓桿交易商」從事「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所為獨立犯罪型態之特別規定,係優先於同法第112條第3、5款之概括規定而適用(見本件刑事一審判決第15、16頁、刑事二審判決第17頁),則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
4款與第5款所保護之法益,並無不同,均非個人之私權。準此,原告並非因被告4人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4款行為之直接被害人,原告縱受有損害,亦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原告主張被告4人共同涉犯詐欺罪嫌之部分,被告王昌翌、許吉夫、鍾豐春等3人未經檢察官起訴,而被告莫顥程則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是原告並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則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均不合法。揆諸首揭說明,本應由本院刑事庭駁回原告之訴,縱令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其訴仍不合法,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之。
六、又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事項,故本件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郭琇玲法官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書記官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