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字第48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樂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及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樂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設臺北市○○區○○街○○巷7之1號1樓,下稱樂寶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因未於民國98年5月2日前完成改選而當然解任,98年5月18日又經臺北市政府為解散登記,已無現任董事,公司章程又無規定,股東會復未另行選任清算人,自乏清算人得以處理清算事務。又 陳鈴喜 於擔任樂寶公司董事長期間涉嫌侵占、偽造股東會會議記錄,推選自己與其家人當選董監事,涉嫌淘空樂寶公司財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322號偵查中,且拒不改選董監事,並在解任前將公司資產賣與第三人,並委任不具律師資格之人處理訴訟及非訟事務,承諾將公司剩餘資產在分配予股東前優先支付10%之鉅額報酬,甚至主張樂寶公司在87年間積欠其近500萬元之款項,直接由樂寶公司扣款,陳鈴喜及現任董事顯均與樂寶公司有利害衝突關係,實不宜選派其等為清算人,如為清算人亦應依民法第39條予以解任。而伊所持股份占樂寶公司將近31%且持有1年以上,為最大股東,為此聲請本院選派伊或逕就具有專業會計資格之會計師選派之,以利進行清算程序云云。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固有明文。惟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樂寶公司全體董事、監察人因屆期未改選而當然解任等語,雖據其提出樂寶公司章程影本、樂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影本及臺北市政府98年1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09880642100號函影本等件為證,惟樂寶公司股東會已於98年4月30日決議解散,且選任陳鈴喜、陳雯貞及美洲有限公司(指派 蔡式輝 為代表人)為清算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審司字第479號及98年度審司字第483號呈報清算人卷宗查明,尚無股東會未另選任清算人之情事,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核與前揭規定及說明不合,自難准許。
三、次按「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條雖有明文。然聲請人所稱陳鈴喜於擔任樂寶公司董事長期間涉嫌侵占,且明知未實際召開股東會,卻與擔任董監事之家人共同偽造股東會會議記錄,推選自己及其家人當選董監事,涉嫌掏空樂寶公司資產等情,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偵查(見本院卷第13頁聲證4),既未經認定,自難僅憑聲請人之陳述即為論斷。聲請人另稱陳鈴喜拒不改選董監事,並在解散前刻將樂寶公司資產賣與第三人,且與未具律師資格之人簽訂委任契約,委其處理清算事務,甚自己主張對樂寶公司有500萬元債權並逕予扣款乙節,雖又據其提出房地買賣契約書、委任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28頁聲證6至8),惟清算事務之進行不以律師處理為必要,委任處理事務給付一定報酬,亦無不當,聲請人據以主張不適任清算人云云,於法亦有未合。至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有令樂寶公司受損害之虞部分,聲請人所為舉證,尚有未足,自難遽採。況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樂寶公司之負責人,如未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縱然有如聲請人所稱之未忠實執行清算事務致樂寶公司受有損害情事,非不得依上開規定求償,聲請人以其所臆測清算人執行職務不當受有損害之詞,主張清算人有不適任情事,亦屬無據,難以採取。
㈢從而,樂寶公司股東會已決議選任清算人,無由再為選任,
至清算人是否適任部分,聲請人之舉證既有未足,縱有受損之虞,又非無救濟之途,其所為解任清算人,並選任聲請人或會計師為清算人之等聲請,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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