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68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D55509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且應依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就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第15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1月7日上午10時58分許,違規停放在臺北市○○路,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甲○○發現,以拍照方式採證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上述車輛所停放之空間並無明顯標線、標誌或公設路障禁止停車,並有水泥路障圍成一合適停車空間。該「四維廣場停車場」標誌與旁邊之「停車須知」標誌兩者字體大小不符比例易使人忽略,且該「停車須知」遭路樹遮蔽,亦無載明伊當時所停之空間不得停放汽車及停放規則。伊停放之空間平時多有車輛停放,且停放方式與異議人雷同,足證多數人對該處是否能停放車輛或停放方式均有所誤解,亦顯該地點之標誌、標線不清或管理人員不足。且於「四維廣場停車場」亦有其他車輛違規但卻無開單告發,伊曾與該場管理人員爭執,是否因此而遭不公平執法。管理人員不設禁止停車標誌告知、或勸阻民眾此處不得停車,反藉此告發民眾,乃陷人入罪等語。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上述時、地有停車位置未依規定之行為,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之交通助理員甲○○到庭具結證述:「(本件的違規是你舉發?)是,四維廣場停車場是我們停車管理處的營運區段,我行經該路段,因為停車場要巡視,我看到本件車輛不在格內,所以予以舉發。(圖上的紅線內紅磚的地方是屬於停車場的嗎?)是,他不是人行道,我只是告發他不依規定停車。(四維廣場的停車場裡面有無畫停車格?)有停車格,但不是用劃線的,是用石頭隔開的。(停車格是明顯可以看出來的嗎?)可以,雖然停車格是用石頭隔開,但是有種樹木,一格一格區分開,地上都有編號位。(是不是經常有人用本件的方式停車?)有,為了規避停車位,我們是收費員開單,所以看到這種情形都會開單舉發。(你們的停車須知有註明要依照停車格停放嗎?)有,第四條有規定。」(見本院98年6月26日訊問筆錄)等語綦詳,衡以證人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舉發交通助理員,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上揭違規事實,因證人所言詳實,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揭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堪採信,尚難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交通助理員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及其證言之證明力,是以證人甲○○之證述,應堪採信。
(二)停車場之入口皆設置有停車須知告示牌,提醒駕駛人停車相關規定,駕駛人既停於停車場內,即應遵守停車場之停車規定,此為駕駛人應有之守法觀念,故縱該處並未有任何禁止停車標誌,在停車場內仍不可任意停放於未標示停車格之空地,然受處分人停車當時,該處既未標示停車格,則該處即不得停放車輛,受處分人不得藉此推免責任;至受處分人所稱該停車須知告示牌遭路樹遮蔽、字體大小不合比例等情,觀諸受處分人所拍攝之停車須知告示牌設置照片,告示牌之設置位置高度適中,字體清晰,雖遭路樹部分遮蔽,但依一般用路人之社會客觀標準而言,均清晰可見該告示,且受處分人違規之時間係於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況下,應更易於清晰可見該停車須知之告示,要難因受處分人自己疏於注意而卸免其責。
(三)參以憲法上所保障之平等權,係以合法權利為限,亦即主張平等原則之基礎事實應為合法,故「不法的平等」之主張,並非法之所許,是縱當時該處亦有其他駕駛人違規停放車輛,亦非受處分人可執平等原則據以免責之事由。是受處分人上述所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有停放位置未依規定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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