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38號抗告人甲○○原名 許佳齡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事件,對於民國97年7月16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駁回更生及保全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時,視為同意或授權受請求之金融機構,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查詢其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條第1項雖僅規定債務人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但中華民國銀行公會為使協商前置程序順利快速進行,遂擬定債務人申請協商所需文件包括:⑴前置協商申請書;⑵身分證正反面影本;⑶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⑷債權人清冊;⑸近2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1個月核發財產資料;⑹近3個月薪資證明(如無證明請出具收入切結書);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如無資料可免提供)等,其中⑴前置協商申請書係指各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共同協商之制式文件,依前置協商申請書第點規定:「本人同意授權受理前置協商方案申請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得向稅捐機關、勞保局、臺灣集保結算所公司、其他金融機構或其他機關、團體查詢本人之財產、收入、業務及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本人之各項信用狀況」,申請人並需於其上簽章,足見制式之前置協商申請書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2項規定,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查詢債務人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等資料時,須檢附之重要文件,以確保債務人之權益及其個人資料之保護,且係達成協商所需審核之文件,債務人自負有最大誠實協力義務,以形成協商之成立。
二、次按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153條亦有明定,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受理協商之金融機構調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及參與協商之金融機構得及時取得資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得充分溝通,所稱「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自應以債務人依據上開規定提出債權人清冊以及相關文件為據,是以,倘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依前開規定通知債務人補齊文件,債務人應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銀行進行各項程序,苟債務人怠於配合銀行之調查,自不得援引消債條例第153條規定,主張最大債權銀行逾30日不開始協商,而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消債條例並未規定申請人提出協商申請必須使用銀行公會之表格,抗告人即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機構提供之申請書,以雙掛號寄給最大債權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表明協商之意旨,但最大債權銀行在收到後3天與抗告人電話聯絡,告知未使用銀行公會之表格,無法受理,亦不肯將資料退還給抗告人,依債清條例規定,如果提出申請後30天內,銀行不予協商,即可申請更生,然原裁定卻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與法不合。又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薪資,經以存證信函向長鑫公司表明已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希望能延緩對抗告人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但長鑫公司卻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請求裁定准予開始更生及保全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抗告人分別於97年4月14日、97年4月17日以存證信函檢附其
債權人清冊及債務清償方案,向最大債權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此有存證信函及可證(原審卷第37至40頁),嗣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在收到後3天與抗告人電話聯絡,告知未使用銀行公會之表格,無法受理,抗告人迄今未補具銀行公會之制式表格之事實,亦為抗告人所自承。足見本件係因抗告人申請文件不符,始遭最大債權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退件,致未開始協商。
㈡抗告人雖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謂「書面」,並未具
有強制債務人須使用銀行公會所擬定制式之前置協商申請書之意涵,自行以書面通知亦生效力云云,惟最大債權銀行通知債務人補正申請相關文件,係為促成協商方案形成而於適當範圍令債務人配合提出,有其必要性,且制式之前置協商申請書係最大債權銀行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2項規定,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查詢債務人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等資料時,須檢附之重要文件,已如前述,則本件最大債權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於適當範圍內通知抗告人配合提出制式之前置協商申請書,俾便得以依法授權調取相關資料,抗告人在無任何拒絕之正當理由下,自應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惟抗告人經通知後仍未補正制式之前置協商申請書,且經本院通知抗告人於97年12月22日進行調查程序,抗告人亦未到場,有該期日筆錄可證,難謂抗告人已盡最大誠實協力義務,故本件不能開始前置協商係因可歸責於抗告人,難認抗告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請求協商之要件,抗告人自不得援引消債條例第153條規定,主張最大債權銀行逾30日不開始協商,而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從而,抗告人逕向法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且其欠缺又屬不能補正,自應駁回其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昆曄
法官洪文慧法官賴秀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書記官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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