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勞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勞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勞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丁○○相對人甲○○
丙○○乙○○住高雄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簡字第5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原受僱於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之私立大都會美語補習班,相對人甲○○、丙○○、乙○○則分別為補習班之總經理、諮詢顧問與負責人。詎相對人丙○○因案被控詐欺,致伊於民國97年12月間收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爰向侵權行為地及契約履行地之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伊委請律師所支出之費用。惟原審逕以相對人之住所在高雄市,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又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12條、第21條及第22條雖定有明文。惟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由法官依職權適用法律而為判斷,而不受原告主張請求依據之法律關係拘束,蓋依原告主張某原因事實,應適用甲法律關係,應由A法院管轄,然原告主張應適用乙法律關係,進而主張依乙法律關係,應由B法院管轄,無乃為依其主張而製造法院管轄,有失憲法及法律平衡保護原告及被告雙方訴訟權之目的。
三、經查,依抗告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而論,抗告人係主張因相對人丙○○遭他人控訴,致其至警局應訊,所花費之律師等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並未提及相對人有何積極之作為或消極之不作為之行為,自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抗告人主張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管轄權云云,並無理由。次查,抗告人主張其曾受僱於私立大都會美語補習班,依契約履行地而論,本院亦有管轄權云云,惟抗告人主張之事實係其至警局及地檢署應訊,此乃因警局及地檢署偵查犯罪所發動之司法行為所致,顯非抗告人履行受僱於私立大都會美語補習班之契約義務,其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云云,亦無理由。又查,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其並未對私立大都會美語補習班起訴,其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3條、第20條、第21條及第248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亦無足採。是原法院以相對人之住所地均在高雄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高雄地院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顯係違誤,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本件裁定移送高雄地院,依首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又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及自9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2頁),並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屬於適用簡易程序之民事事件,自應由本院轄區內之簡易庭辦理。雖抗告人於抗告程序追加相對人應將屬於抗告人之文件及資訊予以返還,相對人不得洩漏關於抗告人之文件及資訊,亦不得從事危害抗告人之行為等請求,惟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所定應否以裁定改用通常程序之範疇,抗告人主張本件應由民事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云云,於法亦有未洽,不能採取,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蔡和憲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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