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46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8年7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A1A1314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7年11月21日23時10分,駕駛車號00-000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巷口時,與車號000-000普通輕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惟其當時並未變換車道,故無所謂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可言,因認原處分不當云云(見本院98年8月14日調查筆錄第2頁)。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予記違規點數1點,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三、經查,異議人丙○○於97年11月21日23時10分,駕駛車號00-000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巷口時,與車號000-000普通輕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並不爭執,然辯稱其當時並未變換車道,故無所謂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可言云云。惟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計程車於前述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前,係在 伊左 前方與其不同車道上,後來該計程車為讓乘客下車,就緊急向右切入其前方,而計程車變換車道至其車道上時,並未打方向燈,伊與異議人無任何是非恩怨,與證人乙○○亦不認識等語(見本院98年8月14日訊問筆錄第3頁);另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亦具結證稱:伊在上開時、地曾看見異議人駕駛之前揭計程車正從內車道切換至外車道臨時停車,與其前方一部輕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當時他有目擊車禍發生撞擊之那一瞬間,而該計程車在車禍發生前是在其左前方不同車道上,後來再變換車道至其車道,但計程車究有無打方向燈,已不記得,其與異議人無任何是非恩怨,亦不認識證人甲○○等語(見前揭本院訊問筆錄第4至6頁)。
本院參諸證人甲○○、乙○○與異議人,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而證人甲○○與乙○○彼此間,亦屬事發前素未謀面、互不認識之人,衡情證人甲○○、乙○○應無共同串謀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陷害異議人之理,況證人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渠等證言之真實性,且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曾於上開時地有看到證人乙○○在場,伊與證人甲○○、乙○○均不認識,無任何是非恩怨,事發時其所駕駛計程車之方向燈運作正常,當時是載客人正準備變換車道,並未打方向燈等語(見前揭本院訊問筆錄第6、7頁),與證人甲○○、乙○○前開證詞,互核大致相符,故證人甲○○、乙○○之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洵堪認定。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12月4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1A1314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8年7月3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A1A1314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考,基此,異議人前揭辯詞,與事實不符,殊難採信。從而,異議人確有於一般道路變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應無疑問。是原裁決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據此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即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詹慶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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