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1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越南籍).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52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收受他人失竊之贓物,雖有不當,惟念被告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所收受之贓物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並斟酌該贓物之價值、犯罪動機、手段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9條(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98年度偵字第37526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37526號被告乙○○(越南籍)
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高雄縣仁武鄉○○路333號居留證編號:S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應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燦 」之越南籍友人,於民國97年11月間某日,在高雄縣橋頭鄉某處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甲○○所有,於97年10月17日22時許,在高雄縣阿蓮鄉○○路上遭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應允收受並供己騎用。嗣為警於98年12月11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縣仁武鄉○○村○○路333號工廠停車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於上開時、地無償收│││中之供述。│受取得被害人甲○○所有││││之遭竊機車使用之事實。││││2.被告雖辯稱:伊綽號「阿││││燦」之友人要回越南了,││││就將該機車給伊使用云云││││,然被告對於該名友人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等情││││均無所悉,對於該不相識││││之人所無償交付之機車之││││來源毫不聞問或做合理詢││││問,且上開機車價值非低││││,依一般經驗法則,應無││││輕易贈與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社會一般常情││││有違,足徵被告對於上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應││││有不確定故意甚明。│├──┼───────────┼────────────┤│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證明被害人甲○○所有之上│││詢中之證述。│開機車於97年10月17日22時││││許,在高雄縣阿蓮鄉○○路││││上遭竊之事實。│├──┼───────────┼────────────┤│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事實。│││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3張。││└──┴───────────┴────────────┘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有何竊盜犯行,自不得僅因被告騎乘上開機車遭查獲,即遽令被告擔負竊盜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檢察官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蘇家楹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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