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728號異議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甲○○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就98年度存字第1273號提存事件於民國98年6月22日所為否准其取回提存物之處分(98年度取字第236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提存所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九八)取智字第二三六四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二七三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但書規定,就保證人求償所為之取得執行名義及保全程序,並無主、從債務先後之限制,對於主、從債務人進行保全程序,本應同時為之,與真正或不真正連帶債務無涉。異議人於假扣押裁定聲請狀中已敘明,如對債務人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債務人甲○○為借款保證人,應負給付責任,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284號假扣押裁定主文第1項,亦未提及相對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異議人嗣就相對人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5421號支付命令,其主文雖記載如異議人對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甲○○給付之,惟甲○○之給付義務在異議人之債權獲得滿足前並未消滅,性質上僅係限制異議人請求權所附加之條件,非為異議人全部或一部敗訴之判決。異議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自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異議人誤載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毋庸經法院裁定,得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若本案訴訟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因債權人之請求確實存在,債務人自應忍受債權人以假扣押對其權利所受之限制,而不認其就債權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有受損害賠償擔保之權利,故債權人得聲請返還擔保金。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2
1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三、本件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裁定,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28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4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為為擔保,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2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經桃園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5421號支付命令裁定准許確定。異議人執上開確定支付命令,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提存所以不符規定否准異議人之聲請。經查,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時,請求事項係表明:「請准聲請人(即異議人)以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4年度甲類第
4期登錄債券供擔保後,將債務人等所有財產在1,934,798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則為相對人乙○○以相對人甲○○為保證人,向異議人借款200萬元,上開借款未依約繳付本息,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934,79
8元,相對人乙○○應立即清償全部本息,如對相對人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相對人甲○○應負給付責任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284號假扣押裁定卷宗查明屬實。異議人嗣主張相對人乙○○以相對人甲○○為保證人,向異議人借款640萬元及200萬元,上開借款未依約繳付本息,視為全部到期,二筆借款各欠本金640萬元及1,934,798元,相對人乙○○應立即清償全部本息,如對相對人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相對人甲○○應負給付責任,向桃園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乙○○應給付異議人8,334,798元及利息、違約金,並負擔訴訟費用,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甲○○給付,經桃園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5421號支付命令裁定准許,相對人未異議而告確定,亦據本院向桃園地院調閱前揭支付命令無訛。又按民法第745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之先訴抗辯權,其性質為一種延期性之抗辯,僅能暫時拒絕清償,不能否認債權人之權利,一旦債權人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保證人即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縱使異議人向相對人乙○○求償並獲給付,致不得再向相對人甲○○未償,亦不影響支付命令確認異議人於本件假扣押裁定所保全對於相對人甲○○之債權確實存在之結果。準此,異議人依確定支付命令獲准裁定金額,與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請求金額相同,且所執之請求權亦同一,足認已就假扣押欲保全之請求,已全部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其聲請本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即合於提存法第18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應予准許。本院提存所否准異議人聲請取回提存物之處分,於法尚有未合。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分。
四、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書記官潘惠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