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
己○○庚○○壬○○○癸○○○住苗栗縣南庄鄉二十鄰東河一四五
辛○○男
身分住苗共同選任辯護人 朱昌碩 律師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丁○○、己○○、庚○○、壬○○○、癸○○○、辛○○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己○○、庚○○、壬○○○、癸○○○、辛○○六人與 黃朝旺 (黃朝旺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均為曾受苗栗縣南庄鄉公所等相關單位輔導之三角湖休閒農場之負責人,惟因故於八十三年間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發函通知不再列入輔導計畫予以輔導後,仍供遊客付費進入該農場從事烤肉、休憩並於提供予遊客索取之宣傳單張上,將遊客得在三角湖戲水列為宣傳特色之一,且自農場入口處即設置石階步道通往三角湖河床,又在河床旁設立告知遊客在下水游泳前應先做熱身等注意事項之標示及在附近設有更衣室三間及浴室方便更衣,以供遊客在三角湖河床從事戲水、滑水等活動,而均以此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本應注意遊客在三角湖河床上戲水、滑水時易生受傷、溺水等危險,須於開放營業中依規定設置救生人員、瞭望台、救生設施、救護藥品或必要之緊急救難系統,以防止遊客發生意外事故,竟疏未注意設置上開人員、設施、設備或必要之緊急救難系統,即貿然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收取門票清潔費後接待 古人杰 及其他東海大學企管系學生共四十人,進入該農場區三角湖附近從事烤肉、戲水、滑水及休憩活動;迄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古人杰於三角湖戲水、滑水時不慎沈入湖底,終因無人及時發覺救援而窒息致死。
二、案經古人杰之父母甲○○、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庚○○於其夫黃朝旺因同一業務過失致死事實之案件中(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三0號)供述三角湖休閒農場之直接負責農場實際經營人為庚○○、黃朝旺、辛○○、 潘惠良 、丁○○、己○○、 錢源金 、 錢月妹 (筆錄誤載為 錢月美 ,且經查錢源金為鵝公髻牧場區之直接負責實際經營人員,而非三角
湖農場區,有苗栗縣南庄鄉公所八四南鄉民字第六一六九號函附卷可稽,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五七號卷【下稱第五九五七號卷】第三十五頁),及黃朝旺當庭表示對庚○○所述並無意見。(見第五九五七號卷第十九頁反面至二十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同行之同學辰○○、子○○、戊○○證稱,被害人古人杰係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農場內之三角湖戲水、滑水時發生溺斃之事實。(見第五九五七號卷第十二至十四頁、本院卷第九十八至一0四頁)
(三)並有苗栗縣南庄鄉公所八四南鄉民字第六一六九號函,指出三角湖休閒農業區直接負責中心之實際經營人員為庚○○、黃朝旺、辛○○、潘惠良、丁○○、己○○、錢月妹(誤載為錢月美)等七人(見五九五七號卷第三十五頁);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三角湖休閒農業區細部發展計畫第五張第一節組織體制記載「三角湖休閒中心經營以東河村大窩山家政班為主體‧‧‧其中八人直接負責中心之實際經營」(見訴字二七九號卷第一二八、一二九頁,其中錢源金為鵝公髻牧場區之直接負責實際經營人員,而非三角湖農場區,如上述);苗栗縣南庄鄉公所所檢送之第四卷、第五卷資料,其中有被告辛○○以三角湖休閒農場場長、被告丁○○以書記、庚○○以班長身分,多次具名發函、發包工程之函文(八十八年度保管字第一五三六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六農輔字第00000000A號書函,表示三角湖休閒農業經營者因未依規定補具休閒農業細部發展計畫,業經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於八十三年間通知不再列入輔導計畫予以輔導(見訴字第七一一號卷第一一0至一一二頁);苗栗縣南庄鄉公所以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十三南鄉民字第七八0九號函,通知三角湖休閒農場不再列入輔導計畫予以輔導(八十八年度保管字第一五三六號第五卷)在卷可稽。
(四)又被害人古人杰係因溺水導致窒息死亡之事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可稽(見訴字二七九號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七頁)。
(五)按開放供遊憩活動之水域,應於開放營業中設置救生人員、瞭望台、救生設施、救護藥品或必要之緊急救難系統,以防止遊客發生意外事故,此有交通部觀光局檢送之觀光地區遊樂設施安全檢查辦法、台灣地區近岸海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檢送之維護野外活動安全實施要點、防止運動意外事件注意要點、台灣省海水浴場管理規則,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檢送之台北市衛生營業管理規則等在卷可參(見訴字第二七九號卷第六十七至六十八頁及後附之法規手冊、第七十二至八十一頁、第九十五至九十六頁),惟被告等人未依上述規定在提供與遊客戲水、滑水之三角湖河床設置上開人員、設施、設備或必要之緊急救難系統等情,業據證人即南庄鄉公所技士寅○○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及黃朝旺於另案供述明確(見訴字第七一一號卷第八十一頁、第五九五七號卷第十四頁反頁至十五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七六至一七八頁),而仍收費並提供三角湖河床供遊客戲水、滑水,是與被害人因此死亡之結果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丁○○、己○○、庚○○、壬○○○、癸○○○、辛○○辯稱渠等係家政班的成員,僅係利用週末假日在農場工作,並非農場之負責人,被告庚○○並稱伊在黃朝旺業務過失致死案中係稱其等是家政班的,而非稱其等是負責人;辯護人亦辯稱核對該休閒農場計劃第八章南庄經營管理計畫,論輔導單位為南庄鄉公所以上之行政體系,論協助單位為苗栗縣農會以上之農會體系,論執行單位為主任委員丙○○及南庄鄉公所民政課技士寅○○、課長 麥阿松 等人,被告等人僅係家政班成員,並非負責人云云。經查:被告辛○○擔任三角湖休閒農場之場長、被告丁○○擔任書記、庚○○擔任班長,並曾多次具名發函、發包工程等情,有苗栗縣南庄鄉公所所檢送之第四卷、第五卷資料附於證物袋內可稽(八十八年度保管字第一五三六號),並據被告辛○○於本院調查時供承:「我是場長。」、被告庚○○供承:「我是班長。」屬實(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而被告六人確係農場實際經營者一節,業據被告庚○○於前揭黃朝旺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中供述:「(問:直接負責農場實際經營為何人?)我庚○○、黃朝旺、辛○○、潘惠良、丁○○、己○○、錢源金、錢月妹(筆錄誤載為錢月美)」等語明確,及黃朝旺當庭表示對庚○○所述並無意見,已如上述,證人即南庄鄉公所技士寅○○亦證稱:「三角湖休閒農場是由家政班成員經營」(見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三0號卷第十九頁及反頁);經核即與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三角湖休閒農業區細部發展計畫第六十五頁關於組織體制所載「三角湖休閒中心經營以東河村大窩山家政班為主體‧‧‧其中八人直接負責中心之實際經營」相符(見訴字二七九號卷第一二八、一二九頁)。是被告六人均為三角湖休閒農場之實際負責經營者甚明,其等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僅係在農場工作云云,並不足採。
(二)被告等另辯稱農場是由鄉公所輔導,過失責任應由鄉公所負責;辯護人亦辯稱:休閒農場區域內之農民僅是提供土地接受規劃及輔導之對象,被告等均係依據鄉公所技士寅○○之輔導、及鄉公所成立之「三角湖休閒農場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丙○○之命令行事,若規劃出問題其責任歸屬上自行政院農委會下至鄉鎮農會等輔導單位,執行出問題其責任歸屬上自行政院下至鄉公所等主管單位,與被告等無關,論其過失責任,不在受輔導之被告。惟查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發布之休閒農業區設置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休閒農業區應由申請人檢附左列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省(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勘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籌備」、第十條規定:「依前條核准籌備之休閒農業區,申請人應於一年內擬定細部發展計畫,(如附表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省(市)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設置,其變更時亦同。」、第十三條規定:「休閒農業區各項農業設施及服務得收費;其收費標準,由經營者訂定,並應懸掛於明顯處。」及第十七條規定:「休閒農場之經營,主管機關得予協助貸款或經營管理之輔導。」(見八十八年度保管字第一五三六號第四卷),由是可知休閒農場之籌備、設置及經營依法雖均須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但其實際從事籌備、設置及經營者乃為提出申請之人,亦即核准設置後之實際經營者,而鄉公所等主管機關僅係立於協助、輔導之地位,核與證人即南庄鄉長卯○○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所有經費一千萬元是交給他們自己去執行使用,一般都是他們向我們鄉公所提出申請,我們鄉公所只是核銷而已,並未執行。」、「我們只是依據他們家政班所提出請求的金額核定發給,執行並不是我們鄉公所在做。」(見本院卷第一五五頁、一六一頁),證人即南庄鄉公所技士寅○○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三角湖遊樂設施之規劃、管理情形如何?)是由當地農民向鄉公所申請,再由鄉公所向中央申請補助款,做硬體設施。(多久的事情?)約八十一年度,補助款下來後由農民自行設計發包,因經費是撥給鄉公所的,所以設計發包完成後,再向鄉公所申請。(由何人管理?)農民自行管理負責。(三角湖的設立,鄉公所是處於何種地位?)處輔導地位。(有否指定負責人?)農場有場長,現任場長是辛○○‧‧‧因當初農民沒錢,由鄉公所撥款,做的方面是互相交換意見,不一定是依鄉公所意思做,他們裡面有班長,有書記,是有組織的。」(訴字第七一一號卷第八十至八十一頁反頁)相符,並由苗栗縣南庄鄉公所曾以八十二南鄉民字第一一五七、一二一八號函,通知三角湖休閒農場關於八十一年度發展休閒農業計畫「三角湖休閒農業區」修正後之工程設計預算書圖,請依上級規定辦理後「送所再轉呈」縣府核備;以八十二南鄉民字第三四七七號函通知三角湖休閒農業區雨後常有落石,除了豎立警告牌外,應做好防範措施,請擬據計畫「報所轉呈」上級單位爭取專案補助;以八十二南鄉民字第二三八四號、二八九二號、三六五0號函,通知三角湖休閒農場依期盡速就補助經費之「工程發包」等函(均見八十八年度保管字第一五三六號第四卷),亦得明瞭南庄鄉公所或其他主管機關並未實際參與籌備、設置及經營,復參以被告庚○○業已供稱:「(問:在那上班由何人發薪水?)是由遊客所繳清潔費中支付我們工資,門票收了買垃圾袋,皆清潔用具,皆用在自己鄉土。(問:錢由誰收?)大家輪流收錢。(問:收了錢交給誰?)誰有空誰去收錢,收後大家一起算,錢收了以後我們自己管,也沒交給公所」等語(見訴字第七一一號卷第二十一頁),足見三角湖休閒農場實際上係由負責人即被告等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置、申請經費補助、發包工程並從事經營,主管機關僅係立於輔導之地位。又三角湖休閒農場業於八十三年間經南庄鄉公所發函通知台灣省政府農林廳不再將其列入輔導計畫予以輔導,已如上述,而本件被害人係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付費進入休閒農場,在三角湖戲水時溺斃,足見被告等人於主管機關不再輔導之後仍繼續對外開放營業,是被告等人於案發後仍將過失責任歸咎於鄉公所等輔導單位,顯屬避就之詞,委不足採。
(三)被告等及辯護人辯稱:休閒農場尚未完成建設及配套措施主管機關即令被告開放給遊客活動,而發生遊客溺斃事件,所以本件肇事責任與被告等無關。惟查依上開休閒農業區設置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休閒農業區或各分區依細部發展計畫設置完成後,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勘驗,經核准後始得經營;其服務設施依法令應辦理登記者,並應依相關法令辦理登記後,始得營業。」,而三角湖休閒農場尚未依計畫設置完成,依法不得核准營業,且被告等並未提出究係何單位、何人核准其等開始營業之證明,僅空言指稱係依鄉公所或丙○○之命令開始營業,被告等人所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據黃朝旺於另案供稱:「七十五年開發三角湖農場時即已設置告示牌,農場是七十六年開放」,被告庚○○並當庭供稱:「農場設立期間如被告(指黃朝旺)所述。」(見五九五七號卷第十八頁反頁至十九頁),核與證人即南庄鄉長卯○○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還沒有上任前,那邊就已經開業了,我不知道是何單位准許他們對外營業的‧‧‧我上任時該處已經營業二年多」(見本院卷第
一五七、一六一頁),丙○○證稱:「(你知道是什麼單位核准對外營業?)不知道」(見本院卷第一五七頁)大致相符,可知被告等人早在八十二年提出申請設置休閒農場前即已開放對外營業,是被告等所辯於建設未完成前依命令開放營業,不足採信。
(四)被告等及辯護人辯稱:初步計畫並無提供游泳戲水之設備,執行單位在農場附近貼標語禁止越區戲水,但計畫及輔導單位卻散發廣告傳單,鼓勵遊客宣導「夏天戲水是年輕人的最愛」,所以本件肇事責任與被告等無關。惟查台灣省桃園區農業改良場曾以八二桃農改推字第一七四三號函通知三角湖休閒農場「主旨:本場為貴場編印之休閒農場宣傳單張,在印製時間請貴場按合約書內容配合辦理。說明:一、製作期間的攝影工作,請貴農場配合,並安排膳宿。二、在貴農場攝影工作結束後一週內將文字稿送至本場。」(見訴字二七九號卷第一0六頁),由上可知前開宣傳單(見本院卷第七十七頁前)之照片部份係由被告等人配合拍攝,文字稿部份亦應係由被告等人提供,而非由鄉公所或其他單位自行編印發行甚明。又上述宣傳單係於八十二年間編印,有台灣省桃園區農業改良場函及印製合約書附卷可稽(見訴字第二七九號卷第一0六至一一三頁),嗣被告等人於八十三年間經通知不再予以輔導,三角湖休閒農場已無法獲得主管機關之核准設置,本不得開放營業,上述宣傳單亦失其宣傳之效用,然被告等人卻仍繼續依照宣傳單上所載之內容(包括戲水)收費開放營業,致被害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付費進入遊玩時發生溺斃事件,是被告等擅自開放營業始為本件溺斃事件之主因,其等辯稱執行單位散發傳單鼓勵遊客戲水為肇事原因,亦不足採。
(五)被告等及辯護人辯稱:三角湖天然野溪並非在休閒農場範圍之內,該處並設有警告標示,且是原住民洗澡、洗衣物之地區,原住民及被告等均無發生命案溺斃學生之預見,且被告等當天並未上班云云。惟查被害人溺斃之地點係位於中港溪上流河川地上,有苗栗縣頭份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一二0頁),而該處雖非三角湖農場區負責人所有之土地,然原業經規劃為「烤肉戲水區」、「天然滑水區」,為前揭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三角湖休閒農業區細部發展計畫第一二三頁所明載(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且被告等提供予遊客索取之前開宣傳單張上,亦將遊客得在三角湖戲水列為宣傳特色之一,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該休閒農場自入口處即設有石階步道通往案發之天然野溪滑水道,步行約需十多分鐘,更在滑水道附近設有更衣室三間及浴室供戲水遊客更衣,有刑事勘驗筆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一七六至一七八頁),顯見被告等有提供三角湖供遊客戲水、滑水之意。而該處水流湍急,被告等本應注意並能注意防止遊客於三角湖戲水時發生溺水等意外,卻未於開放營業中依規定設置救生人員、瞭望台、救生設施、救護藥品或必要之緊急救難系統,以防止遊客發生意外事故,雖該處於案發時設置有警告標示,業據證人即案發時至現場處理之警員丑○○於本院調查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六三頁),並有其於前往處理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多幀附卷可稽(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五三八四號卷第四至十六頁),然據上開照片所示案發當時所設置之警告標示分別有「河床上水流急,禁止戲水。崖下常有落石,嚴禁逗留。以保安全。」及「注意事項一、戲水區水深地方小心注意。二、戲水區山水冷游泳前請做熱身。三、不會游泳的朋友不可獨自玩水。四、喝酒不可游泳(以免中暑溺水)。」等二種不同之告示內容(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五三八四號卷第六、八頁照片),前者雖載明禁止戲水,後者卻未予禁止,反而告知游泳前應做熱身等注意事項,且經與被害人同行之戊○○、子○○及辰○○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農場的人員有沒有告訴你們不可以到那邊去玩?)沒有。」(見本院卷第一0二頁),顯見被告等雖有意開放供遊客戲水,卻無意就因此所生之意外事件負責,而以前者告示牌之設置意圖規避責任甚明,是上開標示之設置,並不足以解除被告等因此對開放戲水,不設置上開人員、設施、設備或必要之緊急救難系統之義務。又據證人戊○○證稱:「我們要去之前,除了有先打電話與那邊的人員(一男一女)聯絡外,還有到當地看一下」,並當庭指認是被告庚○○與其接洽(見本院卷第九十九頁),且本件係肇因於被告等農場實際經營人未設置救生人員或其他安全措施,而該農場既已收費接待被害人等,則被告等自亦不得以當天未上班為由解免其責。是被告等於上開供遊客戲水之危險處所,未注意依規定設置救生人員、瞭望台、救生設施、救護藥品或必要之緊急救難系統,即開放營業,其等顯有過失,與被害人因此死亡之結果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等上開所辯均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法律及量刑審酌之理由
(一)被告六人係三角湖農場之負責人,以經營該農場區供人烤肉、戲水、滑水及休憩等為業,於執行業務中疏未注意設置救生人員在三角湖附近警戒或設置其他安全措施,致被害人於死,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原審審酌被告六人均為經濟上弱勢之原住民,知識教育程度不高,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疏失致生被害人溺死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案發至今數年,經此偵審程序,亦對其等有所警惕等一切犯罪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以被告等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其第一項前段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等有利,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等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查被告六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均為經濟上弱勢之原住民,知識教育程度不高,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參(見訴字第二七九號卷第二一六頁),其等因一時疏失致生被害人溺死之結果,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法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適用法律方面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游桂蔥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