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5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3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1月22日10時15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前,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1月22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再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3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騎乘上開車輛通過上開路口時,號誌是綠燈,警員從對向車道穿越過來攔停異議人,不合常理,而且誤認的機會很大,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該項所稱闖紅燈,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不論左轉、直行或迴轉,均屬闖紅燈之行為。又,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口前,然辯稱:通過該路口時之號誌為綠燈,並未闖紅燈云云。經查,證人即警員 廖明峰 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我在執行交通違規勤務,當時我站在『太陽城』社區的對面即土城往三峽方向的人行道上,大概是中央路4段279號前,距離異議人違規地點大約150公尺,異議人是在我右前方150公尺處闖越紅燈,我原本都在注意我左側的砂石車,但那時大約有10幾分鐘都沒有砂石車經過,我就開始看右側有無闖紅燈的情形。當時我看到293巷口即『得意人生』社區前的紅燈已經亮起,那時有2部機車已經在停止線前停下來等紅燈,第3部機車也就是異議人的機車,從三峽往土城方向過來,到了該紅燈前有稍微減速,我本來以為他會停下來,但後來還是通過該紅燈繼續往前走,我就騎上機車去攔停異議人的機車,我是到『太陽城』社區前才攔到異議人的機車。我攔到異議人的機車時,異議人第一時間是說『前面哪裡有紅燈』,我請異議人回頭看293巷口確實有一個紅燈,異議人隨即又說每天上班都會經過該處,怎麼可能不知道那裡有紅燈。...當時確實沒有車,還有看見2部機車在停等紅燈,當時是白天視線良好,沒有太陽,是陰天」等語(見本院98年8月31日調查筆錄第2至3頁)。參以證人廖明峰與異議人素昧平生,又無仇隙,自無隨意攀誣異議人之必要。足見異議人面對圓形紅燈仍繼續沿中央路4段前行,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異議人所辯其係在綠燈時通過路口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