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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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6樓之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此乃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其立法理由,乃在於更生程序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如債務人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民國95年6月14日協商成立,約定分80期,利率0%,每月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25,452元。惟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於96年間失業而無收入,目前依靠打零工維生,行業不一,每約收入約15,000元,聲請人實已無法繼續依協商條件每月清償25,452元,故聲請人不得不於96年6月毀諾,聲請人實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又聲請人不願進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蓋因聲請人無擔保債務高達2百多萬元,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5,000元,縱使銀行願意以0利率分期攤還,以目前分期之最高期數180期計算,每月應繳之協商款也高達約12,000元,遠超過聲請人之還款能力。
(二)聲請人前向土地銀行貸款勞工貸款10萬元,每月償還3,468元,因聲請人患有精神官能憂鬱症,且長期以來大小病痛不斷,故10萬元貸款均用來維持每月生活支出或醫療費用。
(三)聲請人原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98,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街○○○巷○號6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及其公共設施應有部分10000分之177(下合稱系爭土地建物),聲請人已於96年7月16日將系爭土地建物出賣予妹妹乙○○,買賣價金為房貸金額,聲請人並無剩餘之賣屋價金。聲請人將系爭土地、建物出賣予乙○○,係因房屋貸款當時尚有205萬元未繳清,遭債權銀行催收,乙○○為房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銀行也不斷向乙○○催討款項,此時房屋價值僅剩約不到200萬元,如房屋遭拍賣,拍賣款勢必不足以清償房屋貸款,乙○○在逼不得已情況下將房屋及房屋貸款承接下來,聲請人及乙○○自無任何不法意圖或行為。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乃為使經濟生活陷於困頓之債務人,藉由更生程序,適度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健,從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利用此兩種不同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而由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紀錄觀之,其消費內容大多為百貨公司消費、護膚美容費用、汽車費用、保險、3C商品,有卷附之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在卷可稽,上述消費均非生活必要之支出,聲請人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償債之能力,自與前開立法本旨有違。
(二)聲請人經本院通知陳報於本件聲請前2年內所為有償行為、無償行為、提供擔保、清償債務或其他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行為,乃具狀陳報前已於96年7月16日將系爭土地建物出賣予乙○○,買賣價金為房貸金額,因此聲請人並無剩餘之賣屋價金,房屋貸款當時尚有205萬元,房屋價值僅剩約不到200萬元,並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惟查:
1、稽之聲請人所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記載,除系爭土地建物上之抵押權由乙○○承受外,尚有買賣價金576,294元,核與聲請人上開主張已有不符。而系爭土地建物價值僅剩約不到200萬元之事實,復未據聲請人舉證以實其說,是否屬實,亦難憑採。
2、又依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98年5月19日彰鹿信合社字第98000207號函所附聲請人於92年7月間承買系爭土地建物時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聲請人承買系爭土地建物時,買賣價金為356萬元,其中210萬元為聲請人向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借貸之房屋貸款,該筆房屋貸款於96年7月30日一次性還清時,剩餘1,628,658元,有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98年3月16日彰鹿信合社字第98000105號函附卷可稽,此與聲請人陳稱房屋貸款當時尚有205萬元,並有不符。
3、關於聲請人出售系爭土地建物實際收入、支出流向以及房貸繳納情形,經通知聲請人及乙○○於98年8月12日到院訊問。聲請人陳稱「不是賣57萬元,是我欠銀行多少錢她要負責清償」、「不是賣57萬元,我妹妹去銀行清償兩百多萬元」、「(法官問:你賣得價金576,294元之資金流向及用途為何?)我一毛錢都沒有拿到,我妹妹把銀行的錢還掉。」、「(法官問:你將上開房地賣給你妹妹多少錢?)就是賣給我妹妹約205萬元(不含利息)」等語。而乙○○則陳稱「(法官問:上開房地市價有356萬元,扣掉抵押貸款210萬元,尚有餘額146萬元,為何僅賣576294元?你除了清償上開貸款210萬後,實際上你還有給付你姐姐多少錢?)我還了250幾萬元。」、「(法官問:你除了還銀行250多萬元以外,私底下有無再給你姐姐價金?)沒有。」、「還銀行本金加利息,共約250萬元,詳細數字不是很清楚。」等語。是聲請人與乙○○雖均陳稱係以剩餘房屋貸款為買賣價金,由乙○○向銀行清償,惟金額部分,聲請人陳稱為205萬元(不含利息),乙○○則陳稱為250萬元,兩者金額相差甚大,已甚可疑,且2人之供述亦與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98年3月16日彰鹿信合社字第98000105號函所記載之清償金額1,628,658元不符,2人復未提出任何渠等所主張清償貸款金額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信聲請人之陳述屬實而可採,聲請人因未據實陳報其資金狀況,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應堪認定,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既未依限補正上開事項,怠於本院之調查,而就其資金狀況,復顯有不實陳述之情形,均如上述,其更生之聲請,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培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書記官范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