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重訴字第四二四號
原告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錦德 訴訟代理人 張郁娟 被告慶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之住所地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二樓、被告乙○○之住所地則為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二樓、被告甲○○之住所地則設在台北縣○○鎮○○路三○之五號六樓,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本件訴訟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固據提出授信約定書三紙為證,惟觀諸該授信約定書之記載顯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而原告係為經營金融業之法人,所設分行及僱用人員均屬眾多,本件不論由本院或被告丙○○、乙○○、甲○○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審理,於原告均無何重大之不利益,然由被告丙○○、乙○○、甲○○至距其住所地遙遠之本院應訴,勞費勢鉅,是上開定管轄法院之合意,顯失公平。另本件被告四人之中,僅被告慶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被告丙○○、乙○○、甲○○則均為一般自然人,並非兩造全屬法人或商人。是被告甲○○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將本件訴訟全部移送於被告丙○○、乙○○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張恩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B書記官陳麗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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