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八七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原名 林育村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戒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在臺中縣○○鎮○○路○○○巷六三之四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三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釋放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乃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惡性尚屬輕微,且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惟為確實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