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四六О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三年執聲字第二一五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贓物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贓物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贓物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贓物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贓物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吳崇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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